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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复字第2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武某,又名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济源市X镇X村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0年5月29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泽州县看守所。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0)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武某曾在泽州县X镇X村王小梅家开车,王家欠武某资款。因此,武某王家索要欠款。期间的2000年5月28日中午,化布施村杨建利因有人给其家打电话要到其家喝酒,杨便到王小梅家躲避,被告人武某和王小梅也从地里干活回到家。吃中午饭时,武某、杨建利二人商议喝酒,杨建利先出钱买了一瓶杏林春酒,二人喝完后,武某又出钱买了一瓶继续喝。喝酒中,因杨建利拿走了武某的一把小匕首,武某杨要,杨不给。为此二人发生吵打,被王小梅拉开。后杨建利要走,武某说你不给刀就别想出这个家门,王小梅和其女儿杨佳佳将杨建利推出家门,武某从该家拿了一根火柱朝杨建利头部打了一下,致杨倒地,打第二下时,打在了杨佳佳的右肩上。后杨建利被他人送晋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3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建利被他人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杨建利之妻田青梅的报案材料,证明田青梅于2000年5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称,其夫杨建利在王小梅家喝酒时被人打伤头部。2、证人王小梅、杨佳佳的证明材料,证明武某与杨建利喝酒发生吵打及打伤杨建利的全过程,内容与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一致。3、证人杨明明、杨康康的证明材料,证明给武某、杨建利买酒的情况。4、证人杨余广、田青梅的证明材料,证明王小梅叫杨余广说杨建利和武某在王家喝酒,武某火柱照杨头部打了一下,杨倒在门口;杨余广过去后见杨建利面朝上躺在王家门口,头部流血,杨余广又叫来田青梅找上车,将杨建利送到了医院。杨余广还证明见地上有一火柱,武某躺在床上。5、晋城市人民医院医生李晋生证明杨建利治疗过程及死亡时间。6、交物及辩认证明,王小梅于5月29日和30日交公安机关火柱一根,刀具一把,经武某的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的火柱和与杨建利所争执的刀具。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8、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杨建利被他人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目无国法,仅因琐事竟持火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法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许勇闯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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