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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故意杀人、潘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班x亮父亲。

诉讼代理人班x桃,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xx女儿。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7月17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百色市右江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甲,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7月17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百色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乙,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某英、梁琪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xx及其诉讼代理人班x桃,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罗某甲,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因怀疑其老婆兰xx和被告人韦某发生不正当关系,曾带着许x强、杨x峰、班x亮等人要求被告人韦某赔礼道歉并强行索要赔偿费2000元。2010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路上遇上被告人韦某并跟随其到百色市X镇街上被告人韦某的出租房门口,同时电话告知许x强、杨x峰、班x亮等人前往出租房帮忙。当许x强、班x亮、杨x峰随身带着匕首来到出租房门口后,被告人潘某便打韦某两巴掌,并向被告人韦某索要2000元,被告人韦某说没有钱,要等到7月23日发工资才能给钱。班x亮便说到那时就要3000元钱了。被告人韦某便走进出租房,而班x亮紧跟进去,被告人韦某见状即反锁门,把其他人关在外面。接着,被告人韦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朝班x亮身上乱捅数刀,后被害人班x亮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向百色市公安局四塘派出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及举出了指证被告人韦某、潘某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xx要求判令被告人韦某、潘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4789.8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其不是故意杀人,是被害人班x亮紧跟其进出租房后班x亮先打其,其才持刀捅他。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准,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2、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害人班x亮在韦某和潘某矛盾冲突中起到激化作用,班x亮有一定过错;4、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给班x亮父亲。要求给予被告人韦某在10年至12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1、本案犯罪数额为较大;2、本案系犯罪未遂,且未给被敲诈勒索人造成任何损失后果;3、本案被告人潘某当庭认罪;4、被敲诈勒索人有严重过错即潘某妻子与韦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才引发本案;本案是因婚姻引起的敲诈勒索。要求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潘某因怀疑其妻子兰xx和被告人韦某发生不正当关系,曾带许x强、杨x峰、班x亮等人要求被告人韦某赔礼道歉,并强行索要赔偿费2000元。2010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在路上遇见被告人韦某并跟随到百色市X镇街上被告人韦某的出租房门口,同时电话告知许x强、杨x峰、班x亮等人前往帮忙。当许x强、班x亮、杨x峰随身带着匕首来到该出租房门口后,被告人潘某便打韦某两巴掌,并向被告人韦某索要2000元,被告人韦某说没有钱,要等到7月22日发工资才能给钱。班x亮便说2000元现在你不给到了22日就要3000元了,如果到时你不给就要3500元了。被告人韦某走进出租房,班x亮紧跟进去,被告人韦某即反锁门,接着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朝班x亮身上乱捅数刀。21时许,被告人韦某向百色市公安局四塘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害人班x亮经百色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班x亮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右胸部、右背部致右肺破裂、肝脏破裂及胃十二指肠动脉离断出血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班x亮的抢救费478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已赔偿被害人班x亮父亲班建升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7535元。被告人潘某主动自愿补偿给被害人班x亮父亲班建升经济损失人民币5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某及被告人韦某投案自首。

2、证人王x桥的证言,证实其帮潘某找许x强等几个男青年去帮潘某向韦某索要2000元,在索要钱的过程中,其中一个男青年被韦某持刀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许x强的证言,证实通过其叔叔“老高”(王x桥)认识中年男子(被告人潘某)。2010年7月12日傍晚,该中年男子对其和杨x峰等人说有个男子(被告人韦某)与他老婆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了他的家庭,因此为了出口恶气,叫他们这几个人帮他去向那男子索要2000元,得钱后分给他们一些拿去喝茶。他们同意后即跟该中年男子去到一出租房门口,这时那男子刚好骑自行车回来,该中年男子就向那男子索要2000元,并打了那男子。之后该中年男子给了他们200元。同月16日18时许,该中年男子打电话叫他们过去帮他,其和杨x峰、班x亮三人一起去到见该中年男子与那男子在出租房门口理论,杨x峰当时拿出一把匕首。该中年男子打了那男子两个耳光,并索要2000元,那男子说没有钱,要等到22日发工资后才给,班x亮说2000元现在你不给到了22日就要3000元了,如果到时你不给就要3500元了。那男子推自行车进出租房,班x亮拦住不给进,那男子强行进去,班x亮紧跟进去,那男子即把门反锁。他们就去踢门,踢不开,接着听到班x亮在里面喊了几声,两分钟后大门打开,见班x亮浑身是血倒在门口。后班x亮经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杨x峰的证言,证实通过许x强叔叔“老高”(王x桥)认识中年男子(被告人潘某),平时他们叫该中年男子“老板”。2010年7月12日傍晚,“老板”对其和班x亮、许x强说有个男子(被告人韦某)与他老婆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叫他们帮他去向那男子强行索要2000元,得钱后分给他们一些拿去喝茶。他们同意后跟“老板”去到一出租房门口,这时候那男子刚好骑自行车回来,“老板”向那位男子索要2000元,还打了那个男子。之后“老板”给他们200元。案发当日17时许,其和班x亮、许x强接到“老板”的电话后,他们三人从网吧去到见“老板”在出租房门口和那个男子争吵,并索要2000元,那男子说没有钱,要等到22日发工资后才给,班x亮说2000元现在你不给到了22日就要3000元了,如果到时你不给就要3500元了。那男子推自行车进出租房,班x亮拦住不给进,那男子强行进去,班x亮冲进去拉他出来,但还没拉出门口,那个男子即把门反锁。接着听到房子里面有打斗声,其和许x强踢门,踢不开,过了一会,门被打开,见班x亮浑身是血倒在地某。后班x亮经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蒙x任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得知班x亮、许x强、杨x峰等人帮“老板”(被告人潘某)向一男子(被告人韦某)索要钱,结果班x亮被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班x金(教师)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三四天的一个晚上,见一中年男子和韦某在其家对面路上吵架,之后几个男青年来到,那中年男子就用鞋子打韦某的肩膀一下,其劝后他们离开。2010年7月16日,其吃过晚饭后在家里看电视,听到有争吵声,就开门出去见对面罗某房门外围着几个人,韦某推着自行车进入罗某屋内,随后有一小男青年(班x亮)也冲进房内,两人刚进房内房门即关上。之后罗某房内传出“哎哟”的声音,其过去见有小男青年拍门叫喊。过了一会,门开了,见原先跟韦某冲进罗某房内的那小男青年慢慢倒在房门口,其叫那中年男子开摩托车送受伤的小男青年去卫生院,那三名男青年扶那受伤小男青年上摩托车,伤者后背衣服都是血。过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其见罗某房内客厅地某有一把尖刀,派出所民警拿走该尖刀并将韦某带走。

7、证人陆x宪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6日18时许,其在家里听到罗xx家门前有几个人在吵闹,出去看见有三个是年青男子,一个是中年男子,班x金老师在他家门口。过了一会,听到罗xx家的大门关门反锁。约过了5、6分钟,大门打开,从里面出来一个刚才进去的年青男子一出门口就倒在地某,浑身是血,另外在门外的三个男子就把受伤的男子扶上电动车送去卫生院。接着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把韦某带走。过后听说受伤的青年男子因抢救无效死亡。

8、证人班xx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班x亮于2010年7月16日晚被人持刀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现场图照,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某、现场情况及现场提取物证情况。

10、班x亮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照片说明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班x亮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右胸部、右背部致右肺破裂、肝脏破裂及胃十二指肠动脉离断出血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韦某、潘某及被害人班x亮父亲班xx。

11、提取笔录证实:①在农正乔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从死者班x亮尸体内依法提取到一小块肋软骨送检。②在见证人农x帮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韦某手持凶器尖刀的刀刃上提取到少量血迹送检;③提取现场血迹送检。

12、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送检的X号样本死者班x亮的肋软骨和X号检材即本案凶器尖刀刀刃上的的血迹之间在x等12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支持X号样本为死者班x亮所留。X号样本死者班x亮的肋软骨和X号样本在现场提取的血迹在x等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支持X号样本为死者班x亮所留。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韦某及被害人家属班xx。

13、辩认笔录和辩认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①被告人潘某辩认指出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X号照片(班x亮)是其带去向被告人韦某索要钱的男青年之一,该男青年是被韦某持刀捅伤致死的;②被告人潘某辨认指出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X号照片(杨x峰)和X号照片上的人(许x强)是其带去向被告人韦某索要钱的三位男青年中的其中两位。③证人王x桥辨认指出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X号照片(杨x峰)是与许x强在一起的男子。④许x强辨认指出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X号照片(韦某)是被索要钱的男子,即持刀捅伤班x亮致死的男子。⑤许x强辨认指出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X号照片(王x桥)就是“老高”,即平时其称为“叔叔”的男子。⑥许x强辨认指出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X号照片(潘某)就是带他们去索要钱的“老板”,即召集他们并带他们去索要钱的男子。⑦杨x峰辨认指出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X号照片(韦某)就是那位被索要钱的男子,即持刀捅伤班x亮致死的男子。⑧杨x峰辨认指出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X号照片(王x桥)就是“老高”,许x强的叔叔。⑨杨x峰辨认指出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X号照片(潘某)就是带他们去索要钱的男子,即“老板”。⑩蒙x任辨认指出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X号照片(潘某)就是带班x亮、许x强和杨x峰去索要钱的男子,即“老板”。并辨认指出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X号照片(王x桥)就是许x强叔叔,即“老高”。

14、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韦某指认其作案的现场。

1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在黄x城的见证下,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被告人韦某作案时使用的尖刀一把。

16、情况说明、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已赔偿被害人班x亮父亲班xx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7535元;被告人潘某先后补偿给被害人班x亮父亲班xx经济损失人民币5730元。

17、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韦某、潘某及被害人班x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xx出生的时间及其身份。

18、被告人韦某供述,2010年7月12日19时许,其下班回到百色市X镇街租住房时,潘某带几个男青年来到,潘某说其玩他老婆,叫其赔偿2000元。其说没有证据不赔。住其租房对面的四塘中学的班老师劝说,那几个年轻人不敢动手,但潘某脱鞋打其的头部一下,并说他以后还要来问其要钱。此后其就随身携带一把弹簧刀防身。同月16日17时30分其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到租房没有来得及进大门,潘某就开电动车拦住其要其拿2000元给他。这时,几个年约17、18岁的青年人来到围住其,前几天那个较小的男子也在,潘某打其右肩膀一拳逼其要钱,个子较小的男子马上从右口袋里拿出一把刀。潘某叫其拿2000元给他,其说现在没有钱,并说其X号以后才发工资,有个青年说现在就要2000元,过几天给就要3500元。潘某用手打其,其把自行车推进租房,有两名青年跟进去,其又走出门口,这两名青年又跟出来。其第二次走进去并马上关门,但有一青年紧跟其进来了,并朝其冲过来推打其,其从右裤袋内掏出弹簧刀,背朝大门将门顶上,持刀朝那名男青年捅了几刀,他慢慢蹲下,其又继续捅了他一刀。然后其到楼上打电话向四塘派出所投案。过了2分钟警察来到,其把手中的刀丢在大门外,跟警察去到派出所。其用刀捅这青年,是因为其见对方人多,门外还有其他人,如果这青年打开门的话,其他人进来会打其,而门外的人也带刀,所以其用刀捅他。

19、被告人潘某供述,其听说韦某和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就找人和其一起去向韦某索要2000元作为损失费。2010年7月12日,其通过王x桥找到了三个男青年,其把为何去向韦某索要钱的原因跟他们说,并说索要2000元。然后带他们去到韦某租房门口,这时韦某刚好骑自行车回来,其质问韦某为什么要跟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他索要2000元。韦某否认,也不给钱,其就脱下鞋子拍打他的后背两下,住在韦某租房对面的一个中年男子过来劝架。其对韦某说给他两三天的时间考虑,然后给那几个男青年200元作为辛苦费。同月16日17时许,其在路上见韦某下班骑自行车回他租房,就对他说:“韦某,前几天我让你考虑得怎样”他说去他租房商量,其跟韦某去他租房的路上打电话给那几个男青年来帮忙。过了几分钟,那几个男青年来到韦某的租房门前,其打了韦某两个耳光,并逼他交钱,韦某说没有钱,要等到22日发工资才给,那几个男青年中的一男青年就对韦某说:“2000元现在你不给到了22日就要3000元了,如果到时你不给就要3500元了。”韦某推着自行车进出租房,那说话的男青年跟进去后门被反锁,后听到那男青年在里面喊了两声。他们听到后一起推门,但没有推开。过了两三分钟门开了,见那男青年倒在地某,浑身是血。他的两个同伴去扶他,其开电动车和他的同伴一起送他去到四塘华侨医院进行救治,后来送去百色市医院抢救。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走进出租房,班x亮紧跟进去,被告人韦某即反锁门,接着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不计后果朝被害人班x亮身上连捅数刀,造成班x亮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辩称是被害人班x亮紧跟其进出租房后班x亮先打其,其才持刀捅他,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打了韦某两巴掌,并向被告人韦某索要2000元,被告人韦某说没有钱,要等到7月22日发工资才能给钱。班x亮便说2000元现在你不给到了22日就要3000元了,如果到时你不给就要3500元了,当被告人韦某走进出租房,班x亮紧跟进去,班x亮在敲诈勒索中表现积极,因此,班x亮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7535元给班x亮父亲。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为较大,本案系犯罪未遂,且未给被敲诈勒索人造成任何损失后果,本案被告人潘某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提出被告人潘某妻子与被告人韦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才引发本案,经查,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并鉴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潘某主动自愿补偿给被害人班x亮父亲班xx经济损失人民币5730元,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韦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xx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赔偿依据和赔偿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xx要求判令被告人韦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4789.80元、丧葬费x元,合计人民币x.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害人班x亮有一定过错,其本人应承担10%即1894.08元(x.80元×0.1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x.72元(x.80元×0.90)。对赔偿死亡补偿金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的要求,因该两项不属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xx要求判令被告人潘某、韦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查,被告人潘某没有殴打被害人班x亮的共同故意,因此,被告人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韦某、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xx经济损失人民币x.72元(已赔偿753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建升要求被告人潘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小强

审判员梁志红

审判员麦珊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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