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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县公路养护公司与邱某甲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X路养护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金山,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男,1975年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乙,男,1968年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丙,男,1977年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丁,女,1972年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戊,女,1970年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信丰县X路养护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6日,邱某甲持E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赣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其母亲郭桂姣、儿子邱某由信丰县城马鞍山往丰城桥北方向行驶。上午8时30分许,摩托车行至迎宾大道兴发修理厂门口(105线x+420m)处时,与同向由廖德玉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甲、邱某、郭桂姣、廖德玉受伤,其中郭桂姣受伤后经信丰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丰县交警大队调解,邱某甲赔偿廖德玉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x.70元。死者郭桂姣为农村居民,生于1942年3月2日。据此,原审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郭桂姣丧葬费6844.02元(1140.67元∕月×6月)、郭桂姣死亡赔偿金x元(3585元元∕年×16年)、廖德玉医疗费等损失x.70元,合计x.72元。另查明,肇事倒地赣x号摩托车后的慢车道距右侧花坛1.95m处有一0.95m×0.95m的路坑,路坑距倒地摩托车11.1m,路面留有摩托车倒地擦痕,在路坑往马鞍山方向的路X路边花坛2.75m处有长2.8m的车辆倒地擦痕。事故发生地为105国道,当地政府又命名为迎宾大道,为双向二车道,后来,为扩宽城市X路,改为双向四车道,新扩宽的道路由县里财政负责出资。该路X路扩建时预留。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路X路坑有无因果关系问题。原审认为,根据交警大队的现场照片看,该路坑深浅不规则,浅处约有2cm,深处约有10cm,在路X路面上没有明显的摩托车倒地擦痕,在路坑的右上角,有一条明显的擦痕,在路坑后面靠近摩托车倒地处约有五、六米长的明显的且大面积的擦痕。如果邱某甲的摩托车在路坑前就与廖德玉德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倒地,那么根据交警大队的现场图,邱某甲的摩托车倒地滑行就有16.9m,但现场照片路坑前并没有明显的摩托车倒地擦痕。结合信丰交警大队对赣x所作的检验记录及邱某甲、廖德玉德的询问笔录,原审推定,邱某甲为避让后方来的大货车而转向靠右侧花坛方向,未确保安全车速,不慎驶入公路X路坑,导致摩托车失去平衡而碰撞廖德玉德自行车倒地发生交通事故。据此,原审认定该起事故的发生与道路X路坑有直接因果关系。

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地的路面由谁维护、管理问题。根据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关于二级公路X路肩宽度的规定,事故发生地的路坑既属于105国道的路肩部分,也属于城市X路的扩宽部分,根据《公路法》和《城市规划法》及《城市X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信丰县X路养护公司和信丰县建设局对事故路段均有管理、维护义务。

综上,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邱某甲和其母亲郭桂姣均未带安全头盔,邱某甲驾驶超载车辆,为避让后面来的大货车而向右靠,由于没有确保安全车速,从而不慎驶入公路X路坑引起的。邱某甲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信丰县X路养护公司对公路X路坑未进行维修,违反了《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信丰县X路坑未进行维修,违反了《城市X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二者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信丰县建设局、信丰县X路养护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x.72元的30℅,即人民币x.6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其他诉讼费260元(含邮寄费),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方负担1600元,由被告信丰县建设局、信丰县X路养护公司负担1300元。

信丰县X路养护公司上诉称,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都明确路X路面有明显摩托车倒地擦痕,说明肇事摩托车在路坑前就已倒地,而非因邱某甲驶入路坑失去平衡倒地造成交通事故,路坑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路坑是信丰县人民政府在建设迎宾大道时将二级公路拓宽而留下的,该路坑处于二级公路外面,不在公路行车道上,上诉人对该路X路段没有维修义务。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邱某甲的诉讼请求。

信丰县建设局辩称,路X路段属于公路适用范围,答辩人对该路段没有维护义务。事故的发生与路坑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令信丰县X路养护公司与答辩人共同承担30℅的责任没有依据。但从同情弱者的态度出发,答辩人同意放弃上诉权利。

邱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信丰县X路养护公司对路坑所在事故路段是否负有管理、维护义务。二、事故发生路X路坑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信丰县X路X路坑处于二级公路外面,不在公路行车道上,其对路X路段没有维护义务。经审查,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路段位于105国道信丰县境内,属于信丰县X路公司维护范围,路坑处于105国道慢车道上,该路段是105国道的有效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信丰县X路养护公司对路X路段负有维护义务。上诉人信丰县X路养护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信丰县交警大队对肇事摩托车所作的检验记录载明,肇事摩托车“前轮钢圈凹陷变形,凹陷长度12cm”,由于路坑与倒地摩托车之间没有其他硬物,可以认定该凹陷是肇事摩托车碰撞路坑而形成的。信丰县交警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原审法院向信丰县交警大队调取的现场照片也显示,在路X路边花坛2.75m处及西北角上分别有一条长度为2.8m和11.1m的摩托车倒地擦痕。结合被上诉人邱某甲和案外人廖德玉德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邱某甲为避让大货车而转向靠右花坛行驶,由于车速过快,摩托车失去平衡,驶入前方路坑,致使摩托车碰撞路坑倒地后与同向行驶的廖德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审认定路坑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信丰县X路养护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信丰县X路养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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