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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贞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赣南机电建筑设计院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贞利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客家大道国际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康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芬,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南机电建筑设计院,地址: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维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赣州市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客家大道国际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赣州市贞利实业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初字第27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赣州市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原告与赣州市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旺达公司开发建设的赣州国际汽车城办公楼、店面、展厅、展厅基础工程进行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任务,并交付被告旺达公司。经双方结算应付原告设计费x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用x元,尚欠x元。2006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赣州市贞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利公司)开出国际汽车城设计费x元的收款收据要求被告付款(收据已经赖某某、康平签字),被告拒付,由此双方成诉。

另查明,2005年被告贞利公司拟开发建设赣州红星汽车大市场。在同年7月31日,被告贞利公司的原股东罗镇城、魏细流、黄金红将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及康平,赖某某、康平接手后,将该项目的名称变更为赣州国际汽车城。赖某某为促使该项目尽早启动,在贞利公司的股权变化尚未变更登记之前,借用旺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006年8月5日,贞利公司的股东赖某某、康平又将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徐某某和徐某华,在同时,赖某某、康平又与徐某某签订了贞利公司债务移交表,其中第14项载明“未付设计费x元,债务内容为应负x元-已付x元=x元,”该移交表还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时应由原股东赖某某、康平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并交付被告贞利公司,被告贞利公司应依约支付尚欠设计费用。被告贞利公司以签订合同是旺达公司而不是贞利公司为由,拒付这笔设计费。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在贞利公司和股东变更期间,为尽快实施项目,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在被告的股权变更后,被告已接受原告的设计结果,并且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在2006年8月5日被告的股东再次发生变化时,被告的原股东与新股东已经对所欠原告的设计费用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对所欠原告设计费用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赣州市贞利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赣南机电建筑设计院设计费x元及利息(从2006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赣州市贞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贞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初字第274-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不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依法不承担合同责任。被上诉人赣南机电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旺达公司已将债权债务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债权债务。

被上诉人设计院口头辩称,当时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签订时,上诉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正在变更过程中,之后法定代表人(即赖某某)决定借用旺达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且上诉人之后直接承受了设计成果,部分设计费也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的。2006年8月上诉人的股东再次发生变更,原股东和新股东对设计费再次确认,所以上诉人直接承受该设计合同的成果,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直接承受。本案不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而是付款义务应由上诉人直接承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旺达公司未答辩。

贞利公司在二审庭审以后,提交了旺达公司与吴炎军订立的《汽车城钢结构展厅设计合同》和2006年8月7日国际汽车城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原件)移交表。同时,本院依法询问了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刘某某确认国际汽车城的钢结构专业设计是吴炎军设计完成的,因为在洽谈设计业务时,赖某某要求设计院把其中的钢结构专业设计交给吴炎军完成,由吴炎军从贞利公司领取设计费,该款计入设计院收取的x元设计费中。

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贞利公司与南京军区南昌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协议,取得了赣州市X路南侧营区的100.2亩土地用于建设汽车市场和家具市场的租赁权、经营权。2005年7月31日,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罗镇城、魏细流、黄金红签订转让协议书,受让前述汽车市场、家具市场开发项目和贞利公司,之后,赖某某开始筹划建设汽车市场。同年8月11日,赖某某以旺达公司的名义委托案外人吴炎军订立《设计委托书》,旺达公司委托吴炎军承担赣州汽车大市场钢结构展厅设计任务。同年9月1日,旺达公司与吴炎军正式签订了《钢结构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旺达公司)委托乙方(吴炎军)承担赣州国际汽车城展厅钢结构设计和现场监督。此外,2005年8月15日,赖某某又以旺达公司的名义与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旺达公司委托设计院承担赣州国际汽车城办公楼工程设计,设计项目有办公楼(三层)、店面(二层)、展厅(钢结构设计)、展厅基础(基础设计包括土建);设计费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办公楼、店面为5元/㎡,展厅为2.5元/㎡,展厅基础为1元/㎡;分三次支付设计费进度款,即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000元,交付图纸后三日内支付80%设计费,主体结构完成后三日内付清余款;办公楼施工图在方案确定后二十日交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每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2005年8-10月,设计院陆续完成各项设计任务。

2005年8月22日,赖某某与康平签订了《合作建设、经营赣州国际汽车城项目协议书》,共同经营贞利公司的汽车市场开发项目,其中,康平占该项目40%股份,赖某某占60%股份,该项目更名为赣州国际汽车城,双方在协议中确认赖某某前期投入的资金有宗地土地平整费148.75万元、高压线搬迁费x元和图纸设计费(一期)x元等,该费用由赖某某、康平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另行支付。2005年9月1日,赖某某、康平办理了贞利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和营业执照,成为该公司股东,赖某某任贞利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5日,赖某某、康平与徐某某签订《合作、经营赣州国际汽车城项目协议书》,约定:赖某某、康平调减股份,分别将其在赣州国际汽车城10%和20%的股份转让给徐某某,赖某某、康平、徐某某三股东的股份分别为50%、20%、30%;赖某某前期投入资金包括图纸设计费(一期)x元以及汽车城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若在汽车城一期工程2000万元投资额度内,由赖某某、康平、徐某某三人按各自所占股份的比例共同分摊列支。2006年8月5日,股东赖某某、康平将其在贞利公司(赣州国际汽车城)的股份转让给股东徐某某,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注册资金伍佰万元,赖某某(甲方)、康平(乙方)、徐某某(丙方)各持有公司股份的50%、20%、30%;赖某某、康平自愿将各自持有的全部出资按1:1的原价转让给徐某某;赖某某、康平的股权自2006年8月5日起转让给徐某某,自2006年8月5日起赖某某、康平不再是公司股东,徐某某享有贞利公司的全部权益;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法,经三方核算共同确认的债权债务由徐某某享有和承担,其它债权债务与徐某某无关。同日,赖某某、康平、徐某某三方经核算,制定了《债务移交表》,约定:未付设计费x元(应付x-已付x=x元)等x元,由徐某某承担,支付上述款项时应由原股东赖某某、康平审核。同年8月6日,徐某某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徐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7日,徐某某接受了赣州国际汽车城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原件),康平为监交人,并编制了移交表,表内列旺达公司与吴炎军订立的《汽车城钢结构展厅设计合同》和《设计委托书》,未列旺达公司与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2007年7月25日,旺达公司向章贡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在贞利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期间,为汽车城的设计方案早日出来,贞利公司借用旺达公司的名义与设计院签订赣州国际汽车城的建筑设计合同,委托设计院为赣州国际汽车城进行设计,国际汽车城的实际建设方为贞利公司。2007年7月28日,设计院向章贡区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声明,表示不要求旺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查,2001年4月至今,赖某某一直担任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8月8日兼任贞利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2005年8月旺达公司与设计院洽谈并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期间,赖某某是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贞利公司负责人,其无权代表贞利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旺达公司作为合同要约方,分别在2005年8月11日的《设计委托书》、2005年8月15日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加盖了公司印章,赖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且在2005年9月1日贞利公司新旧股东办理交接手续和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之时,赖某某与案外人吴炎军签订的赣州国际汽车城《钢结构工程设计合同》仍然加盖旺达公司印章,贞利公司否认旺达公司代理其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旺达公司也未能提供贞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应当认定旺达公司与设计院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是旺达公司与设计院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设计院完成了工程设计图纸,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旺达公司支付图纸设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对对方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贞利公司不是《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对设计院关于贞利公司已经支付设计费x元、尚欠设计费x元的主张提出了异议,故贞利公司不应承担设计费支付义务,其上诉人理由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旺达公司依约应当支付设计费。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自身权利,因在本案诉讼诉讼期间,设计院仅向贞利公司主张权利,不要求旺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尊重设计院的处分意见,不宜直接对旺达公司承担设计费作出裁判处理。设计院如变更处分意见,可以另行起诉。对设计院要求贞利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x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贞利公司原股东赖某某、康平、徐某某在合伙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设计费由各股东按股份比例分摊或者徐某某个人承担,是股东内部事宜,属于股东合伙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设计院放弃对旺达公司的诉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初字第274-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赣南机电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合计1520元,由被上诉人赣南机电建筑设计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八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中林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贞利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客家大道国际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康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芬,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南机电建筑设计院,地址: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维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赣州市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客家大道国际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赣州市贞利实业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初字第27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赣州市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原告与赣州市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旺达公司开发建设的赣州国际汽车城办公楼、店面、展厅、展厅基础工程进行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任务,并交付被告旺达公司。经双方结算应付原告设计费x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用x元,尚欠x元。2006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赣州市贞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利公司)开出国际汽车城设计费x元的收款收据要求被告付款(收据已经赖某某、康平签字),被告拒付,由此双方成诉。

另查明,2005年被告贞利公司拟开发建设赣州红星汽车大市场。在同年7月31日,被告贞利公司的原股东罗镇城、魏细流、黄金红将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及康平,赖某某、康平接手后,将该项目的名称变更为赣州国际汽车城。赖某某为促使该项目尽早启动,在贞利公司的股权变化尚未变更登记之前,借用旺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006年8月5日,贞利公司的股东赖某某、康平又将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徐某某和徐某华,在同时,赖某某、康平又与徐某某签订了贞利公司债务移交表,其中第14项载明“未付设计费x元,债务内容为应负x元-已付x元=x元,”该移交表还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时应由原股东赖某某、康平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并交付被告贞利公司,被告贞利公司应依约支付尚欠设计费用。被告贞利公司以签订合同是旺达公司而不是贞利公司为由,拒付这笔设计费。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在贞利公司和股东变更期间,为尽快实施项目,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在被告的股权变更后,被告已接受原告的设计结果,并且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在2006年8月5日被告的股东再次发生变化时,被告的原股东与新股东已经对所欠原告的设计费用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对所欠原告设计费用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赣州市贞利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赣南机电建筑设计院设计费x元及利息(从2006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赣州市贞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贞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初字第274-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不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依法不承担合同责任。被上诉人赣南机电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旺达公司已将债权债务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债权债务。

被上诉人设计院口头辩称,当时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签订时,上诉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正在变更过程中,之后法定代表人(即赖某某)决定借用旺达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且上诉人之后直接承受了设计成果,部分设计费也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的。2006年8月上诉人的股东再次发生变更,原股东和新股东对设计费再次确认,所以上诉人直接承受该设计合同的成果,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直接承受。本案不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而是付款义务应由上诉人直接承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旺达公司未答辩。

贞利公司在二审庭审以后,提交了旺达公司与吴炎军订立的《汽车城钢结构展厅设计合同》和2006年8月7日国际汽车城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原件)移交表。同时,本院依法询问了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刘某某确认国际汽车城的钢结构专业设计是吴炎军设计完成的,因为在洽谈设计业务时,赖某某要求设计院把其中的钢结构专业设计交给吴炎军完成,由吴炎军从贞利公司领取设计费,该款计入设计院收取的x元设计费中。

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贞利公司与南京军区南昌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协议,取得了赣州市X路南侧营区的100.2亩土地用于建设汽车市场和家具市场的租赁权、经营权。2005年7月31日,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罗镇城、魏细流、黄金红签订转让协议书,受让前述汽车市场、家具市场开发项目和贞利公司,之后,赖某某开始筹划建设汽车市场。同年8月11日,赖某某以旺达公司的名义委托案外人吴炎军订立《设计委托书》,旺达公司委托吴炎军承担赣州汽车大市场钢结构展厅设计任务。同年9月1日,旺达公司与吴炎军正式签订了《钢结构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旺达公司)委托乙方(吴炎军)承担赣州国际汽车城展厅钢结构设计和现场监督。此外,2005年8月15日,赖某某又以旺达公司的名义与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旺达公司委托设计院承担赣州国际汽车城办公楼工程设计,设计项目有办公楼(三层)、店面(二层)、展厅(钢结构设计)、展厅基础(基础设计包括土建);设计费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办公楼、店面为5元/㎡,展厅为2.5元/㎡,展厅基础为1元/㎡;分三次支付设计费进度款,即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000元,交付图纸后三日内支付80%设计费,主体结构完成后三日内付清余款;办公楼施工图在方案确定后二十日交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每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2005年8-10月,设计院陆续完成各项设计任务。

2005年8月22日,赖某某与康平签订了《合作建设、经营赣州国际汽车城项目协议书》,共同经营贞利公司的汽车市场开发项目,其中,康平占该项目40%股份,赖某某占60%股份,该项目更名为赣州国际汽车城,双方在协议中确认赖某某前期投入的资金有宗地土地平整费148.75万元、高压线搬迁费x元和图纸设计费(一期)x元等,该费用由赖某某、康平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另行支付。2005年9月1日,赖某某、康平办理了贞利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和营业执照,成为该公司股东,赖某某任贞利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5日,赖某某、康平与徐某某签订《合作、经营赣州国际汽车城项目协议书》,约定:赖某某、康平调减股份,分别将其在赣州国际汽车城10%和20%的股份转让给徐某某,赖某某、康平、徐某某三股东的股份分别为50%、20%、30%;赖某某前期投入资金包括图纸设计费(一期)x元以及汽车城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若在汽车城一期工程2000万元投资额度内,由赖某某、康平、徐某某三人按各自所占股份的比例共同分摊列支。2006年8月5日,股东赖某某、康平将其在贞利公司(赣州国际汽车城)的股份转让给股东徐某某,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注册资金伍佰万元,赖某某(甲方)、康平(乙方)、徐某某(丙方)各持有公司股份的50%、20%、30%;赖某某、康平自愿将各自持有的全部出资按1:1的原价转让给徐某某;赖某某、康平的股权自2006年8月5日起转让给徐某某,自2006年8月5日起赖某某、康平不再是公司股东,徐某某享有贞利公司的全部权益;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法,经三方核算共同确认的债权债务由徐某某享有和承担,其它债权债务与徐某某无关。同日,赖某某、康平、徐某某三方经核算,制定了《债务移交表》,约定:未付设计费x元(应付x-已付x=x元)等x元,由徐某某承担,支付上述款项时应由原股东赖某某、康平审核。同年8月6日,徐某某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徐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7日,徐某某接受了赣州国际汽车城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原件),康平为监交人,并编制了移交表,表内列旺达公司与吴炎军订立的《汽车城钢结构展厅设计合同》和《设计委托书》,未列旺达公司与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2007年7月25日,旺达公司向章贡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在贞利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期间,为汽车城的设计方案早日出来,贞利公司借用旺达公司的名义与设计院签订赣州国际汽车城的建筑设计合同,委托设计院为赣州国际汽车城进行设计,国际汽车城的实际建设方为贞利公司。2007年7月28日,设计院向章贡区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声明,表示不要求旺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查,2001年4月至今,赖某某一直担任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8月8日兼任贞利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2005年8月旺达公司与设计院洽谈并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期间,赖某某是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贞利公司负责人,其无权代表贞利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旺达公司作为合同要约方,分别在2005年8月11日的《设计委托书》、2005年8月15日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加盖了公司印章,赖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且在2005年9月1日贞利公司新旧股东办理交接手续和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之时,赖某某与案外人吴炎军签订的赣州国际汽车城《钢结构工程设计合同》仍然加盖旺达公司印章,贞利公司否认旺达公司代理其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旺达公司也未能提供贞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应当认定旺达公司与设计院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是旺达公司与设计院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设计院完成了工程设计图纸,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旺达公司支付图纸设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对对方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贞利公司不是《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对设计院关于贞利公司已经支付设计费x元、尚欠设计费x元的主张提出了异议,故贞利公司不应承担设计费支付义务,其上诉人理由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旺达公司依约应当支付设计费。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自身权利,因在本案诉讼诉讼期间,设计院仅向贞利公司主张权利,不要求旺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尊重设计院的处分意见,不宜直接对旺达公司承担设计费作出裁判处理。设计院如变更处分意见,可以另行起诉。对设计院要求贞利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x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贞利公司原股东赖某某、康平、徐某某在合伙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设计费由各股东按股份比例分摊或者徐某某个人承担,是股东内部事宜,属于股东合伙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设计院放弃对旺达公司的诉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二初字第274-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赣南机电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合计1520元,由被上诉人赣南机电建筑设计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八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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