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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不服鹿邑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化),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1日,住(略)。

被告鹿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赵某某不服鹿邑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10月26日作出的鹿国土资监字(2008)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3月13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赵某某申请鹿邑县人民法院回避审理,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郸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10月26日作出的鹿国土资监字(2008)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赵某某,男,42岁,汉族,住太清宫镇太清办事处。案由:非法占地。经查:赵某某未经批准,于2007年12月份非法占用太清宫镇X村基本农田210平方米,用于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44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5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限期15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人民币陆仟叁佰圆的罚款。交待权利义务。被告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1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09年3月19日向法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2、现场勘测笔录,3、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4、调查报告,5、案件讨论笔录,6、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7、行政处罚告知书,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9、送达回证。证明目的,被告对赵某某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赵某立诉称,鹿邑县政府建老子文化广场用地190亩,原告房屋被拆迁,按照乡X排原告申请宅基一处,经批准后开始建房,并有实施单位证明。鹿邑县国土资源局是参与建老子文化广场单位之一,在征用土地时,群众对征用农田耕地不明法律事项时,多次向国土局反映,国土资源局并没有给予答复,更没有时间过问190亩土地的征用合法与否。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2月16日处罚太清办事处,2008年10月26日处罚原告,是极不负责的渎职,错误认定处罚对象。原告不服鹿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向鹿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鹿邑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维持了国土资源局的决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鹿国土资监字(2008)X号处罚决定。原告赵某某庭审前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鹿邑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12月16日对太清办事处作出的鹿国土资监字(2007)第X号处罚决定。2、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鹿国土资监字(2008)X号处罚决定。证明目的,X号处罚决定中处罚的违法内容鹿邑县国土资源局已在X号处罚决定书中处罚,被告对同一事实重复处罚。3、太清办事处证明两份。4、谈话笔录一份。5、村民证明两份。证明目的。太清办事处127户拆迁安置建房户,原告是其中之一,原告建房是太清办事处和太清镇政府统一安排。127户拆迁安置建房户仅处罚原告显失公正。

被告鹿邑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赵某某未经批准,于2007年12月份非法占用太清宫镇X村基本农田210平方米,用于建住宅,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被答辩人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为了查明上述事实,审核证据的真伪,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被答辩人对占用基本农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实也明确表示认可。因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9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44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62条规定农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该案中,被答辩人占用太清宫镇X村基本农田210平方米,既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也未经政府批准,被答辩人称其占用该地是经批准征用和拆迁安置的,并没有提供上述法律规定的审批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所以,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事实与法律,答辩人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7年,鹿邑县人民政府在太清宫镇太清办事处修建老子文化广场,太清办事处部分村民及赵某某房屋因修建老子文化广场需要被拆除,部分被拆迁户及赵某某被太清办事处安置在太清宫镇X村刘小桥自然村。赵某某于2007年12月份在太清宫镇X村占地210平方米建房,但没有鹿邑县政府合法批准建房手续。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2月16日作出鹿国土资监字(2007)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太清办事处未经批准于2007年11月份占用太清宫镇X村刘小桥自然村基本农田6930平方米,用于安置居民住宅的行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限期15日内折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人民币x元罚款的处罚。2008年10月26日鹿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鹿国土资监字(2008)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对赵某某未经批准,于2007年12月份非法占用太清宫镇X村基本农田210平方米用于建住宅的行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限期15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人民币6300元的罚款的处罚。赵某某不服,向鹿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后,赵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鹿邑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10月26日作出的鹿国土资监字(2008)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作出的鹿国土资监字(2007)第X号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拆除违法建筑已包含了赵某某的违法建筑,被告2008年10月26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再次处罚拆除赵某某的违法建筑,被告系对同一违法事实重复处罚,该被诉处罚决定处罚拆除的违法建筑已无可供执行对象。被告所作被诉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鹿邑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10月26日作出的鹿国土资监字(2008)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静

审判员张传兵

审判员赵某学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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