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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号“海马”牌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南方家具城”门口时与行人禹XX发生交通事故,致禹XX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和与被害人禹XX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周某某赔偿禹XX的亲属各项损失计款100000元,禹XX的亲属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周某X、柏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禹XX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莹

审判员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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