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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李某丁相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X镇X村水阁下小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69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36年1O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袁洋胜,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家的房屋与被告李某丙家的房屋东西相邻,中间相隔一条水沟,水沟流向自南向北。1986年.原、被告因水沟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引发斗殴,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双方的医药费各自负担,互不赔偿;二、从原告房左侧(西面)房墙起一米九十公分内为李某甲房檐和开排水沟,水沟由李某甲负责开好;三、水沟双方共同排水使用,如今后李某丙建房檐水可滴在排水沟内,但不能滴入李某甲檐内。本院于1987年5月14日出具了(86)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某丙家于1993年分家,与原告李某甲家相邻的房屋现由被告李某丙儿子即被告李某丁居住。1995年,被告李某丁经龙南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与原告李某甲家相邻的土地建房,该房屋外墙距原告李某甲家房屋外墙1.80米。现原告李某甲拟在相邻水沟处砌宽为l.00米的沟堤,被告李某丁以妨碍水沟排水为由进行阻止。同时,原告李某甲家拟在自家门前修建围墙,被告李某丁以原告李某甲修建围墙所占土地系被告家责任田为由进行阻止。

另据开庭时现场勘查查明,原告李某甲家与被告李某丁家相邻的水沟未建沟堤,宽度为1.80米至1.90米,水沟水面宽为O.6O米至O.70来,遇大雨有山洪水流过,并曾淹没两家房屋墙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是否应拆除距原告李某甲家房屋外墙1.90米内的建筑;二是原告请求排除被告对其建筑水沟的妨碍及要求被告赔偿建沟损失42.6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是原告请求排除被告对其建筑围墙的妨碍的主张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来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焦点一,被告李某丁于1995年经批准在与原告李某甲家相邻的土地建房,该房屋外墙距原告李某甲家房屋外墙1.80米,与双方在本院(86)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第二条调解协议内容不符,即“从原告房左侧(西面)房墙起一米九十公分内为李某甲房檐和开排水沟”。但被告李某丁多占其房檐和开排水沟土地0.10米建房已十多年,所造成的影响并不能达到相邻权所应予限制地步,原告李某甲因此要求拆除被告李某丁房屋的请求没有兼顾被告的利益,有悖相邻关系公平合理的处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李某浩请求在双方相邻的水沟原址修建沟堤,既有利于通行,也可以在雨季保护原告李某甲的房屋墙基,对被告家房屋及排水并不会造成不利影响,且双方当事人在相邻水沟原址合理范围内修建沟堤,对相对而居的原、被告来说都有利的。故原告李某甲该请求合理,本院子以支持,但根据现状及排水需要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丁在双方相邻的水沟原址修建沟堤时,宽度均不得超过0.50米。至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建沟损失42.60元的主张,因原告李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行为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方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本案原告李某甲对争议的建筑围墙土地无合法使用权证,即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合法确权,因此,原告李某甲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原告请求排除被告对其建筑围墙的妨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丁在双方相邻的水沟原址均可修建沟堤,但沟堤的宽度均不得超过0.5O米。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丁各负担5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维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86)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在上诉人房屋左边排水沟位置内所建的菜园围墙。2、排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建阶檐和围墙行为的干扰。3、追究被上诉人因不履行法院裁判文书而影响相邻关系的法律责任。4、赔偿因毁坏上诉人所建阶檐造成的经济损失42.6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原判认定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方。1、上诉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之间,存在一条宽度50公分(原为60公分,后被被上诉人建围墙占去10公分)的排水沟,上诉人房基与水沟之间有一块宽为1.3米的土地(房檐),上诉人的建房批准文件和龙南县法院(86)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均可证实水沟东边的1.3米土地属上诉人宅基地范围,但原判却不顾事实,认定水沟有1.8—1.9米宽,而上诉人的房墙与被上诉人的围墙间距才1.8米宽,把沟东边我家的宅基地也纳入水沟的范围。2、原判认定被上诉方占用上诉人房檐和排水沟用地的建筑为房屋,也不符合实际,实际情况是,对方侵占我家土地的建筑主要是菜园的围墙和少量的房墙,完全可以判令对方拆除围墙。二、(86)龙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诉人房西边1.9米,为上诉人房檐用地及开排水沟用地,被上诉人若要建房,也只有檐水可滴入水沟,但被上诉人在建围墙时,明显违反法院调解书,直接建在离上诉人家房基1.8米处,即侵占了水沟的土地10公分,这本是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行为,原判不对其行为进行纠正,反而允许其再建0.5米的所谓堤坝。三、原判借口公平性,判定双方可各建O.5米以下的堤坝,混淆了相邻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概念,更与法院已生效裁判相矛盾。实际是以牺牲我方利益,为对方谋取利益。四、原判借口上诉人家建围墙,未经规划,对上诉人要求排除被上诉人干扰上诉人建围墙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建围墙是经过县级以上政府的批准,被上诉人无权干预。五、原判以上诉人未提交堤坝(阶檐)被毁所致经济损失的充分证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方赔偿损失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当时村委会来处理时也出具了损失清单。只要对方存在毁坏我方堤坝的行为,就须赔偿我方损失,至少是劳力损失。六、原判超出诉请范围下判,对方未提出要修建堤坝的反诉,且其将围墙建在水沟中已多年,根本未打算利用此方向通行,已经形成从另外的方向通行的习惯,但一审法院却称为利于生产、生活,判决对方获取0.5米的建堤坝用地,明显超出诉请范围。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丁、李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之间所形成的水沟并非被上诉人家所有,而是共同共有。早在1982年生产责任制期间,该地块系生产队划分给被上诉人家的责任田,后种上果树。当时上诉人家的老屋与被诉人家的果树园相邻,后因排水问题曾发生纠纷。事后经里仁乡人民政府调解无效,由该乡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六日作出关于“李某甲与刘六英家(系被上诉人李某丙之妻)争议李某甲院背水沟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第4条规定:“此水沟双方共同所有,用于排山洪水和六英灌溉柑桔,田用水。”说明此水沟是双方享有和使用。上诉人称水沟东边1.3米土地属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实属无理取闹。二、一九九五年间,被上诉人李某丁由于兄弟分家,经龙南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自家的果园内建有房屋一栋与上诉人家相邻。被上诉人李某丁依照龙南县人民法院1986民字第X号调解书已经保留原水沟的历史现状,建房时上诉人李某甲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此次纠纷,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这实属上诉人李某甲对龙南县人民法院(86)民字第X号法律文书的错误理解。该调解书第二条规定:“从原告(即李某甲)左侧西面房墙起一米九十公分内为李某甲房檐和开排水沟,水沟由李某甲负责开好。”第三条规定:“水沟双方共同排水使用,如今后李某丙建房檐水可滴在排水沟内,但不能滴入李某甲檐沟”。一审法院调解作此规定,是为了被上诉人家建房时的房檐滴水不得滴入上诉人家的房檐所作的限制性规定,但被上诉人现在的房屋房檐滴水并未滴至上诉人房檐。排水沟仍属于相邻双方共同使用,不存在相邻双方所有权争议问题。三、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并非人民法院处理的受案范围,应当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调处,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故不存在赔偿上诉人损失问题。

二审期间,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至实地勘查,双方房屋间的现状为:上诉人新房西墙北端与被上诉人的东面院墙的间距1.91米,上诉人新老房屋交接点的西墙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东墙间距1.83米,上诉人老屋西墙南端与被上诉人所砌屋基(屋基内现种有蔬菜)间距1.78米;上诉人老屋西面出檐0.915米,其新房出檐0.35米;上诉人房屋西面有一宽0.7米-1米、高0.3米-0.5米的堡坎,堡坎西面与被上诉人相邻处有一宽0.6米-0.68米从南往北流向的水沟。

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1997年其向龙南县清理非法用地违章建筑领导小组申报补办150平方米违章建筑的申请(占地面积10.6×9.4米)一份,该申请表反映,龙南县清理非法用地违章建筑领导小组在审批意见栏内盖了章;1985年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丙对换土地的合约一份,该合约约定,上诉人李某甲厨房左角的一块土地与李某丙有一块凸角往东边李某甲门口路边的土地予以更换。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曾就相邻排水问题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为此,一审法院下达了调解书。%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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