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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湖南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住所地石门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乙,男,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湖南某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1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9月1日上午,原告与其丈夫邓大搭乘刘某乙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从石门县人民医院出发,前往石门县X镇夹板峪。当车行驶到渫阳居委会一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夏军驾驶的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相挂擦,两车倒地,造成了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8264元,共计882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不持异议;2、对本案涉及石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的交强险应分别在医疗费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解决;3、原告系农村X镇工作和消费的证据,因此只能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4、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减少为每级3000元;5、有关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其他当事人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上午,原告王某与其丈夫邓大搭乘刘某乙安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门县人民医院出发,前往石门县X镇夹板峪。当车行驶到石门县X组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夏军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擦,两车倒地,造成了原告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X号,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1、夏军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某乙安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且载人超过载定人数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到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4746.90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90日,陪护按1人40日计算。另查明,车牌号码为湘x、发动机号码为(略)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夏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前赔偿原告王某损失80000元;

二、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清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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