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与阙某甲、钟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安市青原区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国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邹某,女,系阙某乙母亲,住(略)。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兴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阙某甲、钟某某、邹某、阙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15日上午,肖欣荣无证驾驶赣B/x二轮摩托车(后载肖桂莲)由崇贤圩往贺堂方向行驶,当行至古高线98km+300m处时,遇阙某长无证驾驶赣8/x二轮摩托车(后载邹某)相向行驶。由于肖欣荣在标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将车驶入中心线左侧,阙某长未注意前方路面动态,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二车相撞,造成双方驾乘人员倒地受伤,阙某长经抢救于当日上午死亡,花去抢救费用为641.5元。肖欣荣经抢救于2006年6月20日上午死亡。该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欣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阙某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阙某长系原告阙某甲、钟某某之子、原告邹某之夫、原告阙某乙之父。肖欣荣驾驶的赣B/x二轮摩托车2007年4月28日在被告中国财保兴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险后,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兴国支公司理赔,被告中国财保兴国支公司以肖欣荣无证驾驶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肖欣荣的赣B/x在被告中国财保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国务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对无证驾驶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的三大费用作了规定,即抢救医疗费有垫付的义务和追偿的权利,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规定,对死亡伤残赔偿金没有规定。可以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是保险人的免责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金《条例》中没有规定免赔,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因此,被告中国财保兴国支公司以肖欣荣无证驾驶拒绝赔偿阙某长的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国务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国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因阙某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兴国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阙某长的抢救医疗费641.5元;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兴国支公司负担。

中国财保兴国支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答问》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仅由保险公司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其他保险责任。肖欣荣无证驾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死亡伤残赔偿金《条例》中没有规定免赔,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显属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严重违背了法律之规定。同时,该案事故双方当事人之家属已于2007年7月10日在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该次事故达成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双方当事人之家属就该案损害赔偿费已一次性付清。作为阙某长亲属的被上诉人再次就该次交通事故中已由肖欣荣一方赔偿了的死亡赔偿金和抢救医疗费部分,要求上诉人赔偿,显属重复赔偿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案件受理费,列入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内,属超越法律规定所作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被上诉人已获得赔偿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中,上诉人提交了2007年7月10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两份,证实被上诉人已与肖欣荣家属在交警部门已达成了调解并已实际获得赔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提出,交通肇事的双方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意见,但因保险公司未赔付,双方均未得到实际赔偿。肖欣荣的家属作为原告已向阙某长投保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已经一、二审判决获得支持,并提供证人李根香(肖欣长的妻子)的证言和本院(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支持其以上抗辩意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的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未获赔偿的事实足以抗辩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已获实际赔偿的主张。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实际获得赔偿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就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过赔偿,四被上诉人作为阙某长的直系亲属在未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中国财保兴国支公司主张交通强制险的赔偿,是对自己权益的合法主张,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人仍应在5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是妥当的,可体现交通强制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和交通强制险的公益性质,符合国家设立交通强制险的目的。上诉人中国财保兴国支公司的拒赔抗辩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引起本案案件受理费的产生是因上诉人的拒赔行为导致,且上诉人的拒赔行为未得到支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案件受理费用一审判决败诉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陈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