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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与张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章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91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66年2月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丙,男,1981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丁,男,1960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略),系何某丙之父。

上诉人财保公司章贡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l7日l7时30分许,被告何某丙驾驶赣B/x轿车由赣州往南康市区方向行驶,途经l05国道舜宇电子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从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张某甲发生相撞,造成赣B/x轿车损坏,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8月28日,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本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8月17日原告入住于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月20日出院,住院l56天,花去医药费x.53元。2007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9月5日,原告申请财保公司章贡支公司先予给付医药费x元,9月12日本院裁定财保公司章贡支公司先予给付x元。2007年10月23日、因原告未治疗终结,申请法院中止诉讼。2008年3月22日,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甲符合医疗常规用药计币x.53元,继续治疗费5500元,评残九级。另查明,被告何某丁与被告何某丙系父子关系,赣B/x车车主是何某丁,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章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5万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某丁、何某丙已付x元医药费。原告张某甲是在校学生,其护理人员是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江西省2006年统计数据和200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尊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53元、护理费3566.16元(156天×22.8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6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3585元/年×20年)、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69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起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何某丁是肇事车的车主,被告何某丙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是何某丁的家庭成员之一,对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何某丁所有的赣B/x车在财保公司章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故被告财保章贡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对被告何某丁、何某丙应承担的本案赔偿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尔后在商业性第三者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补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丁、何某丙负责赔付。对这一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均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司法鉴定和相关有效证据,而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没有提出异议,故对此四项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计算标准适用不当,赔偿数额要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何某丁、何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医疗费x.53元、护理费35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l000元,合计人民币x.69元。二、被告财保公司章贡支公司对上述何某丁、何某丙应赔偿款应先在赣B/x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尔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补充赔偿,不足部分,由何某丁、何某丙负责赔偿;三、被告章贡财保公司先予给付的x元,何某丁、何某丙已付原告x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四、上述赔偿款赔付时间: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各自赔付给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何某丁、何某丙负担1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6元。

财保公司章贡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何某丁在上诉人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约定的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x.53元。因此上诉人除去交强险中应承担的8000元外,剩余x.53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而一审判决并未按上述原则进行处理,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x.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主次责任比例进行处理。鉴定费1000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甲、何某丙、何某丁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公司章贡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赔偿项目的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财保公司章贡支公司所主张的x.53元医疗费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主次责任比例进行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丁就肇事车辆已向上诉人财保公司章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被上诉人何某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因交通事故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部分,由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医疗费x.53元、护理费35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合计人民币x.69元均属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该费用由被上诉人何某丙、何某丁全额赔付,被上诉人何某丙、何某丁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因此该项判决应予维持,但对于上诉人财保公司章贡支公司被上诉人何某丙、何某丁间的保险理赔事项,应按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一审判决上诉人财保公司章贡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伤残限额x元及医疗赔偿限额8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但因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赔偿限额为8000元,而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实际医疗费为x.53元,已超出8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保险理赔原则,超出部分的x.53元医疗费,应由上诉人财保公司章贡支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何某丙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根据被上诉人何某丙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费用,迳行判决由上诉人财保公司章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欠妥,也不利于本案的执行,应予纠正。上诉人财保公司章贡支公司主张本案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的x.53元医疗费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主次责任比例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上诉人何某丙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某甲应负次要责任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被上诉人何某丙承担本案90%的赔偿责任,即对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的x.53元医疗费用,由被上诉人何某丙承担本案9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x.38元,该款项由上诉人财保公司章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被上诉人张某甲,余款2875.15元由被上诉人张某甲自行承担。因鉴定费1000元系被上诉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被上诉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财保公司章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财保公司章贡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1000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上诉人财保公司章贡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在赣B/x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付x.16元、x.38元给被上诉人张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承担144元,被上诉人何某丙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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