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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上海某某轿车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轿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轿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是修理轮胎,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12月30日,原告在修理轮胎中发生工伤,被告支付了医药费。2009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但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口头宣称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3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2、被告补缴2003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的综合保险;3、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x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轿车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劳动关系,双方建立的是承包关系,原告承包被告的轮胎维修业务,被告每月支付维修费4000元,具体是支付给原告团队四个人的。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有一部分综合保险已经由案外人缴纳。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要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3月起,被告每月委托银行分别支付原告、张红飞、周雷和杨长奎各1000元,每月共计4000元,作为维修轮胎的费用。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12月30日,原告在维修轮胎时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药费。2009年3月22日,被告口头辞退了原告。2009年4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等请求,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案立案受理,该案于2009年7月10日审结。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仲裁庭审理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了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可认定双方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维修轮胎,被告自2005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且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故原、被告间确系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期间,上海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此,原告认为系自己将身份证出借给他人使用,致使出现了缴纳记录,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则抗辩其虽然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但双方系承包关系,对此,被告也未向本院出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间以及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发放至张红飞、周雷、杨长奎三人银行卡上的工资均属原告个人所有,故原告的主张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工资应以被告发放至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上的数额为准,即每月1000元。原、被告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确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应以每月工资1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止。依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依据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应当参加综合保险。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违反了相关规定。审理中,原告明确对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二项无异议,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2009年3月22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即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某某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某某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间综合保险费人民币2602.8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轿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高璐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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