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文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民警,住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北大道X号滨江苑小区C栋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1963年4月生,汉族,核工业264大队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昌地质技工学校职工,住(略)。
上诉人欧阳文胜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唐某乙于2001年1月从康居赣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章贡区滨江大道“滨江苑”C栋X单元X室。被告欧阳文胜则于2001年9月也从康居赣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章贡区滨江大道“滨江苑”C栋X单元X室。2008年2月,欧阳文胜的卫生间发生渗漏,导致唐某甲、唐某乙的卫生间漏水,并使紧靠近卫生间的一间卧室墙壁潮湿、霉变。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导致卫生间渗漏的主要原因系房屋的质量问题,但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庭审中经主审法官向被告释明,告知其可以申请就房屋发生渗漏的原因进行鉴定,但被告予以拒绝。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作为相邻产权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综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被告的卫生间发生渗漏导致原告的卫生间漏水,对此被告有义务进行修复。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欧阳文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章贡区滨江大道“滨江苑”C栋X单元X室卫生间渗漏予以修复,至不漏水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欧阳文胜承担。
上诉人欧阳文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卫生间漏水是由上诉人的卫生间漏水所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楼上X室和被上诉人楼下X室卫生间都发生漏水。由于房屋质量问题,2003年8月也发生漏水,开发商曾进行过维修。再次发生漏水事件后,物业公司也组织协商过此事,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不符合实际,无法执行。1、即使进行维修,也不能保证至不漏水止。因为是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漏水。2、要彻底防止漏水,需要对顶楼及整栋楼房进行维修。上诉人对此既无能力也无义务。为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答辩认为房屋漏水并不是房屋整体质量问题所导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上诉人卫生间漏水没有必然联系,更不是无法维修;被上诉人的卫生间今年2月开始的漏水比第一次漏水的情况严重很多,经与上诉人多次协商维修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十五条(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欧阳文胜主张被上诉人的卫生间漏水是由于房屋质量问题所导致,本院向其释明可申请对房屋渗漏原因进行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欧阳文胜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章贡区滨江大道“滨江苑”C栋X单元X室卫生间渗漏予以修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欧阳文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代理审判员蒋桥生
代理审判员李鸿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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