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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夏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越秀花园A块。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春生,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1967年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93年生,汉族,住(略),系夏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33年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朝文,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财保赣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4月9日下午,施某某无证驾驶赣x号两轮摩托车由信丰县X镇往县城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当行至信丰县大塘埠万星村X路段时,与张元明驾驶的搭乘陈厚华的赣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元明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丰县交警部门认定,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元明不负事故责任。赣x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王某某,事故发生时系出借给施某某使用。另查明,赣x号两轮摩托车在都邦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张元明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大塘卫生院抢救,同日转入信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4月12日死亡,花去医药费8961.66元。夏某某系张某甲之妻,张某甲系张某甲之子,生于1993年6月8日,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生于1933年6月6日,均属农村户口,张某乙生有两个子女。

原审认为,信丰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施某某应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王某某系肇事车辆赣x车车主并将该车出借给施某某使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是一种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它是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而且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所有都邦财保赣州支公司提出的施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都邦财保赣州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施某某无证驾驶造成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保险人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责任,而被上诉人夏某某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害人张元明已死亡,并非在治疗抢救的阶段,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王某某辩称,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机动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施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区别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至规定,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都邦财保赣州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保赣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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