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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经中介公司居间,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了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原告应到手价为人民币x元,但被告支付了房款人民币x元后,余款人民币x元拒不支付,原告报警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x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x元(暂计1375元×20天,以判决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张某辩称,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由原告联系的中介公司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而应由原告承担的中介费已由被告代为支付给中介公司,因此,该款应与房屋尾款相抵,故被告已付清了总房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出售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经与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德佑公司)协商后,口头约定由德佑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并向原告收取房屋总价款的1%中介费用。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总价款人民币x元;被告未按本补充条款约定期限付款,则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出售总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赔偿金,并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附件三约定:1合同签约日被告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x元。待上述事项完成后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2、待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示买卖合同公证书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需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人民币x元。3、待被告取得产权证后3日内,双方对房屋进行查验确认无误后,被告支付房价尾款人民币x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房屋净到手价为人民币x元,被告承诺负责该房屋交易中所产生的全部税费。2010年7月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2010年6月29日,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x元;同年7月1日原告收到付款人民币x元;同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房款人民币x元外又收到尾款人民币x元,上述房价款共计人民币x元。2010年7月12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验收。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署的《房屋交接书》上注明“费用已全部结清,水电煤全部结清”。

另查,原告应承担的中介费,因其随身未带足人民币,由被告代为向德佑公司支付,金额为人民币x元,2010年7月5日,德佑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付款人为曾某。

庭审中,就双方争议的中介费用由谁承担问题,德佑公司的经办人出庭表述:按口头约定,中介费用应由原告曾某负担,且该款已由被告代为支付,但由于买卖双方约定了原告净到手价为人民币x元,那么,原告已承担的中介费用就转为被告承担。交接书上的费用仅指物业管理费用及水电煤等费用,与房款无关。

对此,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双方对房价进一步明确原告净到手价为人民币x元,交易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应包括税与费用的两种概念,其中应包括中介费。原告与中介公司商定,由原告承担中介费,因原被告约定了原告净到手价,故原告承担的中介费,实际已转嫁给被告,现被告未结清房款,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张某则认为,因原告未带现金,被告同意先行垫付中介费用。并未约定中介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双方交接时已确定费用已结清,且支付尾款时,原告并未提及到尚有房屋余款未结清,因此,被告已付清了房价总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买卖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对房屋成交价格作了原告净到手价的特别约定,根据被告已付款情况,确尚欠房款尾款人民币x元未付。关于被告代原告支付中介费,并以此抵销房屋尾款的辩称意见,现有证据表明,根据约定,中介费应当由原告支付,原告称该费用已转嫁给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交易中的所有税费,按通常交易习惯的理解,应当仅指税费,因为中介费与税费以文义理解,存在明显的差异,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原告诉称的中介费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基于被告代原告支付中介费的事实成立,其主张中介费与房屋尾款互相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曾某要求被告张某、张某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x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曾某要求被告张某、张某支付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某、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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