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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信丰县X镇敬老院旁边果园场。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1983年生,汉族,住(略),系陈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严居武,赣州市金正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周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晓红,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经理。

上诉人陈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20日,陈某甲驾驶赣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冯小晴由信丰县X镇X村往铁石口镇X村方向行驶,16时许,陈某甲驾车行至信丰县X镇X路段,由于未确保安全行驶,遇行人周某丙横过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赣x号摩托车与周某丙相撞,造成周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丙负次要责任。周某丙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20天,治疗费用为x.30元[其中周某丙父母支付130元,陈某甲支付x.30元(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公司支付的8000元)],护理费为360元(18元/天×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4元/天×20天×1人),营养费为80元(4元/天×20天×1人),交通费为239元。

周某丙出院后,因颅骨缺损需成年后做修补手术,遂于2008年1月7日申请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周某丙损伤后颅骨缺损,评定为拾级伤残;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治疗费用预计伍万元整(十三年后的治疗费)。陈某甲于2008年5月12日申请对周某丙的后续治疗费用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委托信丰信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信丰信用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信司续医鉴定第X号鉴定书,其结论为周某丙成年后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用约x元,其中颅骨修补手术的现行治疗费用为x余元。2008年6月18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说明,评定周某丙颅骨修补手术的现行治疗费为x元。

原审另查明,周某丙残疾赔偿金为8196元(4098元/年×2年)。

原审还查明,陈某甲为赣x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

原审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丙负次要责任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周某丙要求按1:9的比例和陈某甲要求按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周某丙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两份鉴定认定的后续治疗费金额都是推定的,依据不足,结合两份鉴定所认定的颅骨修补现行医疗费x元左右,综合考虑13年后手术治疗时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物价上涨等因素,对周某丙的后续治疗费酌定为x元。周某丙的后颅骨缺损应在其成年后做修补手术,对周某丙在精神上有一定的伤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周某丙的合理损失,陈某甲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公司应依法赔偿,周某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x.30元(其中: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费用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196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23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审据此判决:一、陈某甲应赔偿周某丙医疗费用x.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公司承担8000元(该款已付),余款x.30元由陈某甲承担80%计x.64元,减去已付4818.30元,余x.3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周某丙的伤残赔偿费用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公司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周某丙承担245元,陈某甲承担980元。

陈某甲上诉称,十三年后的后续治疗费是主观预计的,现在并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所适用的法律不当。交警部门在事故没有现场也没有现场勘察的情况下,取证时又违反程序,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事故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没有确认道路安全即横过道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又未履行监护职责,被上诉人应承担50%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但一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为4万元不妥,后续治疗费应按5万元计算。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为证明其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的主张,提交了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石口中队的证明,被上诉人周某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证明交警部门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时无现场、无勘察,但事故的现场勘查并非交警部门确定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必不可少的依据,交警部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确定交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所适用的法律不当,但其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4万元后续治疗费,只是对承担比例有异议,而被上诉人周某丙主张后续治疗费应按5万元计算,但被上诉人未对此提起上诉,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取证时违反程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为无效,上诉人应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调查取证时违反法定程序,对其关于《事故认定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陈某:事故发生的路段是直道,当时路面无其他车辆和行人,路宽约4.5米,上诉人在公路右侧距边线约1米处行驶,距离6、7米或十几米时观察到两幼童在玩耍,其中被上诉人在公路内左侧距边线约1米处,上诉人以其正常速度行驶,在上诉人距被上诉人约2、3米时,被上诉人突然横穿公路,上诉人来不及采取避让措施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即以上诉人的陈某而言,上诉人在公路上驾驶摩托车时没有注意观察公路的交通动态,在发现有幼童在公路上玩耍后又没有预先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合理的谨慎驾驶的义务,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周某丙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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