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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姜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吕某某,山西方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姜某某(别名姜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及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3月11日多次结伙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毛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姜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场犯罪,指控的第二场犯罪自己是望风,第七场、第九场自己没有指认现场,不知道是不是自己偷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场、第九场证据不足;指控的第二场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是被告人毛某某主动供述的,且在该场犯罪中系从犯;另被告人毛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场、第六场、第七场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杜亚朋(已起诉)等人携带工具到三门峡市X路黄某电影院停车场,将被害人赵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豫x号本田牌摩托车盗走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41元。

2、2010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携带工具到三门峡市X路文化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曹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豫x号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83元。

3、2010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携带工具到三门峡市X路陕县医院住院部楼前,将被害人薛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豫x号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31元。

4、2010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携带工具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三门峡日报社家属楼X号楼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豫x号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4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有被害人赵xx、曹xx、薛xx、张xx的陈述,被告人毛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查明事实足以认定。

5、2010年1月29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携带工具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虢风会馆”后院停车场,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豫x号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盗窃走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份左右一天中午我和周x一起从运城坐车到三门峡,我们转到黄某路东的虢风会馆后面的一个院内,我在旁边望风,周x将那辆黑色125车偷后我们一起跑了,当时周x脸上戴一个黑色的口罩。之后,周x将车卖掉了,卖了1700元钱,车卖给谁了我不知道。并证实偷摩托车卖钱是为了买毒品,偷摩托车时带有“丁”字型的工具有四个,还带了一个液压剪,如果大锁撬不开,我就用液压剪把大锁剪断。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10年1月29日13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黄某路虢风会馆后院停车场,车把锁及大锁均锁后离开,晚上九点四十分左右我下班骑车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并证实该车系2008年11月份以6800余元购买。车主登记的是杜大帅,因为当时挂车牌时摩托车下乡有补贴,就以他的名字挂的车牌。证明内容与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内容一致。另有毛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购买发票等证据给予印证,查明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此场犯罪,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

6、2010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携带工具到三门峡市X路教师公寓X号楼X单元楼前,将被害人张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豫x号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7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0日12时许,我和姜某某一起骑着车到三门峡市X路欣欣小区对面的那个小区,进到小区后走到右边那个单元楼下,姜某某骑着车在边上等,我下车看到那辆黑色125车锁着大锁,就从摩托车的后备箱中拿出液压钳将那个大锁夹开,用铁锥将钥匙孔拧开后发动着骑上和姜某某一起跑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0日中午我们又骑车来到三门峡转,在过了一个铁路桥后,在路的右手方向我停下车在路边等着,毛某滕就下车去那楼房下面偷了一辆黑色的125型两轮摩托车,然后我们俩就逃回运城了。二被告人供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有被害人张x陈述,陈述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与二被告人供述可以印证。另有毛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给予印证,查明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此场犯罪,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

7、2010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携带工具到三门峡市X路东新合作超市门前,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豫x号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4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0日中午的时候,我和姜某某在三门峡市中心广场北侧的马路上,骑着摩托车一直向东行驶。过了铁路桥,再往东走一段路,马路南侧有个小区,我俩进到小区,但没找到合适的摩托车,但出了小区大门就是一座很高的楼,楼下边停着一辆黑色的125型摩托车,也没有锁大锁,我就把点火锁捅开,然后骑着摩托车跑了;并证实我和姜某某每人骑一辆车就到运城市X村口,将两辆车就卖给“虎”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0日中午我和毛某某到黄某路东那高楼前偷一辆黑色125车,然后又到另一条宽路旁的院中又偷一辆黑色125车。这两辆车都是毛某某卖的,卖给运城的桃村X村男的了。二被告人供述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有被害人李x陈述,陈述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与二被告人供述可以印证。另有毛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给予印证,查明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此场犯罪,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

8、2010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携带工具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X村X组X号,将被害人王xx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豫x号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92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1日中午12点多,我和姜某某在三门峡市中心广场的西边一个超市门口,看到有一辆红色125摩托车比较新,我就过去偷,先是把点火锁捅开,正当我用液压剪剪大锁时,保安发现了我们,我们就骑着摩托车跑了,我们跑进了三门峡市区北边的一个农村里,在村里见到一辆蓝色的125型摩托车,停放在一个农家院子大门口,摩托车没锁大锁,我就把摩托车点火锁捅开,然后骑着摩托车走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1日12时许,我们又骑车到三门峡百货大楼前面的路上寻找偷车的目标,到了十字路口银行门前将车停下,毛某滕到银行门前去偷车,我在路边等他,正偷时一个保安出来发现了,我们就往马路对面跑,一直往上走到一个村子里,在一个住宅户门前,他就下车到这个院中去偷车,我在门口不熄火等着他,他进去一会偷一辆蓝色的125型雅马哈摩托车出来,我们各自骑着车就往平陆方向跑。后来偷的那辆车卖给夏县景全义了。二被告人供述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有被害人王x陈述,陈述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车辆型号、颜色与二被告人供述可以印证。另有证人任xx、李xx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给予印证,查明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此场犯罪及毛某某辩解不知道是不是自己偷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均不能成立。

9、2009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X路开元大酒店停车场,将被害人郭xx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豫x号轻骑铃木牌摩托车盗走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观看了“X-X-X:13:57第11通道”录像,证实录像中的人是其本人,当时在崤山路黄某大酒店对面的饭店门口等周鹏鹏,他进到饭店旁边的夹道偷东西,我俩再一起去偷一辆红色铃木125摩托车。后来这辆车我和周x一起骑到夏县X村卖给黄xx了,我俩每人分600元,剩下100元我俩花了。有被害人郭x陈述,证实2009年12月31日11时许,我将我的摩托车停放至三门峡市湖滨区开元大酒店停车场内,锁把锁、大锁后离开,13时许出来后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是红色轻骑铃木x-5C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2009年3月份购买,购价:6000余元。陈述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供述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另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给予印证,查明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辩解不知道是不是自己偷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均不能成立。

另查明,1、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场至第七场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三场、第四场犯罪事实。2、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曾有检举他人盗窃、销赃的情况,但未经公安机关查实。

本案另有监控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4)运盐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02)芮刑初字第X号、(2003)芮刑初字第X号、(2006)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毛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姜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盗窃数额均属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二被告人系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对二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辩护人辩解指控的第一场、第九场犯罪毛某某参与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姜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毛某某检举他人盗窃、销赃虽未经公安机关查实,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应予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毛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平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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