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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别名小二,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2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丙,别名史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肄业,系河南理工大学高等职业学院学生,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0)焦山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7日23时30分左右,被害人王某某步行到焦作市一中新校区上班途中,行至焦作市高新区X村西口时,因为差点被骑车的史某攀(已判刑)撞到,而和史某攀发生争执。后史某攀就下车追上王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和史某攀一起的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也和史某攀一起殴打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候平兴、史某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均系初犯、偶犯,已经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史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史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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