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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与张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赣州市营角上。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瑞林,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家兴,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子。

上列四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四被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甲之母。

上列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蓝燕芳,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毓津,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称赣州财保广场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3日下午,张某甲驾驶助力车由上犹县城往上犹县X乡方向行驶,行至寺下乡X村光上路段时,与迎面而来的钟某某驾驶的赣x号汽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至上犹县寺下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后转入上犹县X镇卫生院治疗,出院后又在上犹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913.4元,其中钟某某支付了2700元。2008年4月4日,上犹光明司法法医鉴定所对张某甲的伤残情况作出司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

原审还查明,张某甲从2005年4月至事发前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从事经营摩托车修理业务。赣x号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赣州财保广场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江西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994.49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甲请求赔偿的数额未超过该限额范围,应由赣州财保广场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X镇,对张某甲应按城镇标准予以伤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张某甲的各项合理费用为: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误工费从张某甲受伤至评残之日共114天,按每天50元计算,计5700元;张某甲住院27天,护理费为1080元(27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270元(27天×10元/天);交通费为362元;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83元,其中张某乙为1946.42元(13年×2994.49元/年×10%÷2),张某丙为2096元(14年×2994.49元/年×10%÷2),张某丁为2395.6元(16年×2994.49元/年×10%÷2),张某戊为2620.18元(17.5年×2994.49元/年×10%÷2),张某己为1422.38元(19年×2994.49元/年×10%÷4),吴某某为1497.25元(20年×2994.49元/年×10%÷4)。张某甲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其伤残等级较轻,予以驳回。钟某某对其支付的张某甲医疗费2700元,可在张某甲领取赔偿款时要求返还。原审据此判决:一、张某甲医疗费2913.4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62元,残疾赔偿金x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吴某某生活费x.83元,合计x.23元,由赣州财保广场服务部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95元由赣州财保广场服务部承担。

赣州财保广场服务部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完整意义是:不论被扶养人有多少人,赔偿义务人所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按一人的标准进行赔偿;侵权赔偿应遵照填平原则,张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丧失了10%的劳动能力,赔偿义务人需赔偿的就应以此为限,一年最多赔偿299元。本案诉讼费用也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上诉人钟某某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吴某某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判令上诉人承担的年扶养费总额并未超过2994.49元,一审判决并无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鉴定费是张某甲委托鉴定部门鉴定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而致残,由其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正确,上诉人认为赔偿义务人所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按一人的标准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不妥,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钟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95元由被上诉人钟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州财保广场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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