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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谢某某、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45年8月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诉人张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诉人张某甲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1971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榆,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1968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军,赣州市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8)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11日9时14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无牌报废东风自卸车在定南县火车站脚下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龙某某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将前方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甲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定南县人民医院、赣州市立医院、定南县中医院治疗,2007年6月24日出院,住院105天。2007年9月5日至8日又在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等需x元。原告住院治疗药费共计x.43元被告谢某某已支付。此外原告在被告谢某某处借支x元。被告龙某某受伤后在医疗门诊医治236.30元。定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张某甲被评为七级伤残。原告张某甲长女张群,X年X月X日生,次女张斐,X年X月X日生,均为农业户口。所涉赔偿项中江西省2007年统计数据: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935.17元,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2994.49元。

原审认为,定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张某甲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龙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元,按住院天数108天计算,为864元;护理费计388天,参照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935.17元以一人计算,为x元;营养费108天×8元/天,为864元;残疾赔偿金935.17元/月×18年×40%×12个月,为x.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0元(张斐2994.49元/年×5年×40%÷2人=2994.49元,张群2994.49元/年×4年×40%÷2人=2395.59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年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68元,被告谢某某应承担70%计x.68元,被告龙某某应承担30%计x元。被告龙某某的药费236.30元,被告谢某某按责任划分应承担165.41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甲的各项费用x.68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x.68元(已给付x.43元)、被告龙某某承担x元。二、被告龙某某的药费236.3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165.41元。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490元,被告龙某某承担210元。

张某甲上诉称:此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谢某某有过失,被上诉人龙某某也有过失,而且他们的过失行为结合并且产生上诉人损害的结果。二被上诉人在主观上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他们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只认定两上诉人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从现实生活来看,以60岁判断有无劳动能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受伤前一直从事有偿劳动,取得一定的劳动报酬,以抚养其未成年小孩和扶养其有精神疾病的胞弟。一审判决了对上诉人未成年小孩的抚养费,但却认定上诉人没有劳动能力,也自相矛盾。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上诉人伤情严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人不可能完成护理任务。因此住院期间至少应有两人护理,而且在上诉人实际治疗期间每天都有二人以上在护理,被上诉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付护理费。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从受伤至评残共388天计x.2元的误工费,支持按二人护理共需x元的护理费。

谢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谢某某驾驶东风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将张某甲撞倒,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和划分的责任来看,造成张某甲损伤是谢某某和龙某某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而致的,是多因一果,并不是一因一果的直接结合,谢某某和龙某某对张某甲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甲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的损失,不应承担张某甲的误工费。张某甲的伤情并非严重损伤,应一人护理,张某甲并未提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两人护理的依据。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龙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谢某某开车刮到了龙某某的摩托车后造成张某甲受伤,龙某某从这点来看也是受害者,龙某某和谢某某不构成共同侵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也许会从事一些工作补贴家用,但是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具有劳动力,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此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上诉人要求两人护理的说法过于牵强,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定南县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定南县将军红大理石厂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前在定南县将军红大理石厂工作,并称其月工资为1200元。两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谢某某、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张某甲一审起诉时未提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庭审时也未增加该项诉请,庭审争议焦点责任划分和赔偿标准问题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故上诉人该项请求不在一审审理范围内,上诉人要求二审审查不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要求按二人以上计算护理费的要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误工损失问题,一审以上诉人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为由未作支持,依据不足。上诉人在受伤前身体健康,对其误工损失的请求可以支持。但上诉人要求以388天计x.2元误工费与其主张的月工资1200元不符,本院以388天按每月1200元计算,误工费为x元,由谢某某和龙某某分别承担x元和4656元。谢某某和龙某某的赔偿额分别变更为x.68元和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定南县人民法院(2008)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定南县人民法院(2008)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为:上诉人张某甲的各项损失x.68元,由被上诉人谢某某承担x.68元(已付x.43元),被上诉人龙某某承担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的其余某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合计1400元,由谢某某承担890元,龙某某承担410元,张某甲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张慧珍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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