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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与赖某乙、宋某某返还购牛款、无因管理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甲,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井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乙,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海彪,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194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赖某甲因返还购牛款、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7月18日,原告赖某乙同被告赖某甲之兄赖某丙一起去夹湖乡双罗林场屋背坑子买牛。其中赖某乙向被告宋某某定购一头小黄牛,双方约定价款为630元,原告自称已付清牛款630元,宋某某则称只收原告给付的定金100元。由于当时该黄牛在山上野外放养,原告未能及时牵走该牛。同年农历8月7日,被告赖某甲在被告宋某某家购买了这头黄牛和一头黑母牛,共支付价款1650元(其中黄牛价款650元),宋某某夫妇当日出具一份发票给赖某甲收执,随后赖某甲将购买的牛牵回所居住的花树村。当月农历24日,原告遇该黄牛路过家门口,遂将该黄牛牵回自家看管。赖某甲得知后向原告索要,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各执一词,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当时该争议黄牛太瘦,派出所民警叫原告将黄牛牵回去看管,由双方寻求其他途径解决。2006年农历9月后,原告将该黄牛进行圈养和在自家山场放养,自称会给黄牛备饲料和治病。2007年12月,赖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赖某乙返还黄牛,原审法院判决赖某乙返还黄牛给赖某甲,赖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赖某乙将涉案黄牛返还给被告赖某甲,并申请龙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黄牛至2008年7月时价值评估为2500元,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2008年7月,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宋某某退还购牛款630元,被告赖某甲补偿黄牛增值看管饲养费187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

一审期间,被告赖某甲在庭审答辩时向原告提起反诉,因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辩,且赖某甲未缴交反诉费用,在本案中未作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赖某乙向被告宋某某定购小黄牛是否付清价款,原告除证人赖某丙、张某某的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补充证据,而在赖某甲与赖某乙返还黄牛款案一审、二审裁决中均认定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赖某乙已付清购牛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宋某某只承认原告给付100元定金,事后又将黄牛卖与他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被告宋某某辩称已缴付200元在夹湖派出所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自称已付清购牛款给宋某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并未取得涉案黄牛的所有权,原告事后牵走黄牛,侵害了被告赖某甲的所有权。但2006年农历9月,双方纠纷在当地派出所调解时,赖某乙、赖某甲均主张享有该黄牛的所有权,派出所就此并未作出处理,当时争议的小黄牛已经好瘦,被告赖某甲庭审时也称“没人要了”,派出所民警就叫原告先牵回去看管饲养,另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当时,对原、被告来说,该黄牛的所有权还不具有确定性,此时原告按派出所要求带回家饲养,不属于非法侵占。之后,纠纷经一、二审裁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则将黄牛返还给被告赖某甲,原告在此期间看管饲养黄牛(近两年)的行为属无因管理,原告为此付出相应的劳动及饲料,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看管黄牛所需饲料、为牛治病支出的费用凭证,参照涉案黄牛当初购买价、返还时的评估价值及被告赖某某甲在庭审中认可一般饲养耕牛一年人工等费用约600元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赖某甲补偿原告看管饲养黄牛的费用及价格鉴定费合计13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赖某乙定金计200元;二、由被告赖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赖某乙看管饲养黄牛费用及价格鉴定费合计1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5元、被告赖某甲负担20元。

上诉人赖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赖某乙饲养争议耕牛的行为,不是无因管理行为,是非法侵占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理由是:赖某乙饲养争议耕牛其目的是想占有,上诉人依法取得耕牛后,2008年农历8月24日,赖某乙在未经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争议黄牛牵回饲养,上诉人发现索要,赖某乙不肯返还。上诉人通过村干部通知其牵回,赖某不听,后又闹到派出所,派出所调解未果,最后由法院判决认定其行为属非法侵占,应予返还。二、原判认定“派出所民警就叫赖某乙牵回去看管饲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该黄牛不是遗失物,上诉人也未曾委托赖某乙看管黄牛,赖某乙明知该黄牛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上诉人,却仍然要强占。其行为属非法占有的行为。而原审又认定“当时对、原、被告来说,该黄牛的所有权还不具确定性,此时原告按派出所要求带回家饲养,不属不法侵占”,这与(2008)龙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相矛盾。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赖某乙无因管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赖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原判认定派出所民警就叫赖某乙牵回去看管饲养没有任何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自认,派出所叫他(赖某乙)牵回去的,这是最有力证明。2、已生效的(2008)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此事实也作了认定,可以直接作为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称:赖某乙饲养争议耕牛的行为,不是无因管理的行为,是非法侵占的行为,该观点不能成立。1、2006年7月18日,本人以630元价款从宋某某手购得该牛,因临近傍晚又下雨,未将牛牵走,与宋某某言明仍在山野放养。同年农历8月24日,本人见该牛从家门口路过便牵回自己看管,当时并不知道重复卖给了上诉人,本人主观上没有非法侵占的故意。2、几天后上诉人提出异议,本人才得知宋某某将该牛再次出售给了上诉人。同年农历9月上旬,在派出所调解时,本人将牛牵到派出所愿意让给上诉人饲养,但上诉人认为该牛非常瘦弱,不愿领养。由于该牛的所有权存在纠纷未确定,本人只好根据派出所的要求牵回进行饲养。本人是听从派出所的吩咐饲养该牛,与非法侵占有本质不同。三、上诉人对该牛增值受益部分,应当补偿本人饲养的开支费用。本人在将近两年的时间对该牛进行管理饲养,付出一定的辛劳和费用支出,使牛增值了1850元,无论是根据公平原则还是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都应给付看管饲养的费用。原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其请求支付必要费用的前提条件是为管理他人的事务,不是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则无权请求他人支付管理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赖某乙因主张本案所涉黄牛的所有权,而与上诉人发生争执成讼,足见其并无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如其确为他人管理事务,则当上诉人赖某甲向其索要黄牛时,其虽可要求必要的管理费用,但也应及时交回,而不是主张所有权拒不返还。故其在诉讼期间对涉案黄牛的饲养管理实非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同时,本案所涉黄牛经法院判决确认为上诉人赖某甲所有,则该确权的效力及于其取得该黄牛的所有权即被上诉人宋某某交付黄牛之时。因此,赖某乙占有该黄牛的行为自始没有合法依据。派出所在调处其与上诉人对黄牛所有权争执纠纷无果的情况下允其牵回另行处理,是纠纷未决之前对原占有状态的维持,而非其合法占有的依据,因此亦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理由。因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诉讼期间饲养管理的必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宋某某接受被上诉人赖某乙的定金后,其黄牛买卖行为即已成立生效,应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因未能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第1项和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赖某乙要求上诉人赖某甲支付饲养费用和价格鉴定费的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赖某乙承担85元、被上诉人宋某某承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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