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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金桥集团与天津市三源电力工贸总公司、山西省晋城市金桥商厦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晋督经监字第1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晋督经监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山西省晋城金桥集团。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伟宝,山西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三源电力工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天津市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晋城市金桥商厦。

委托代理人:郭某,本单位职工。

山西省晋城金桥集团(以下简称金桥集团)与天津市三源电力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金桥商厦(以下简称金桥商厦)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1999)晋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桥集团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桥集团董事长崔某、委托代理人桑伟宝、金桥商厦委托代理人郭某,三源公司总经理池某,委托代理人李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六月五日,天津三源电力工贸总公司与山西晋城金桥集团驻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天津办事处),在天津签订了经营服装、家电的联营合同、合同约定,三源公司投资50万元,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经济责任和经营风险。由天津办事处负责经营,合作联营期为一九九四年六月五日至一九九五年一月五日止。合同期满后,返还三源公司投资款50万元,并支付不低于4.5万元的联营收益。三源公司于签订合同次日将50万元投资款汇入天津办事处帐户。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天津办事处向三源公司出具了金桥集团的资产担保书。合同期满后,三源公司找天津办事处索要投资款及联营利润,天津办事处以投资款已为金桥商厦组织货源,货款还没有结算,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不能给付款。之后,三源公司找天津办事处的主管单位金桥集团要求履行合同,金桥集团以该联营合同集团不清楚,未授权为由,拒绝履行。

另查明,天津办事处未进行工商登记,未在当地政府部门办理任何手续,只是刻制了三枚章,即山西晋城金桥集团天津办事处、山西晋城金桥集团天津办事处财务专用章、山西晋城金桥集团天津办事处支票专用章。天津办事处在天津开设两个帐户。一九九三年六月十日金桥集团以晋金集办字(1993)第X号山西省晋城金桥集团关于设立驻天津办事处的决定,金桥商厦根据该集团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精神向天津办事处提供流动资金20万元并与天津办事处达成了经营联包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三源电力工贸总公司与天津办事处签订的联营合同,违背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经营原则,实质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且办事处也不具备联营的合法民事主体资格,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随之无效。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天津市三源电力工贸总公司要求天津办事处支付约定的联营利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办事处作为金桥集团的派出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其经营活动应视为集团经营活动。对外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桥商厦承担。金桥集团以办事处擅自对外订阅合同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金桥商厦虽欠办事处货款,但已于1996年4月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且其行为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金桥商厦作为第三人依据不足。判决金桥集团于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三源公司投资款50万元。收缴双方约定取得的联营利润4.5万元。

判后金桥集团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故意颠倒是非,枉法裁判,同时对本案涉及犯罪问题作出追究路志温挪用,侵占公司财产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司法建议。

二审法院认为,天津办事处与三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亦应无效。天津办事处借款50万元,应予归还。天津办事处是金桥集团的派出机构,未进行登记、利用刻制的公章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视为金桥集团的活动。金桥集团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路志温行使办事处主任的职责,进行活动,应属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天津办事处与金桥商厦订有以金桥商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协议,但金桥商厦与办事处是代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后金桥集团不服,向本院申诉,主要理由:路志温以未经登记的驻津办事处名义从事超越权限范围的对外联营的民事活动,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天津三源公司恶意串通,责任自负;本案实际是一起经济犯罪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刑事立案。

经再审查明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本院终审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路志温作为金桥集团任命的天津办事处主任,在办事处未注册登记,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金桥集团承担,并无不妥。金桥集团无证据证明三源公司与办事处恶意串通。天津办事处与三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亦应无效。天津办事处借款50万元,应予归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晋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来贵

审判员张学慧

审判员周太生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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