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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一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大余县盐业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大余县人大常委会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略)干部,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07)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陈某某承包经营(略)老山坑林地,被告王某某系花园村村干部。同年6月,被告王某某将被告陈某某承包经营的老山坑山场的山林公路开挖工程介绍给原告吴某某承建,并介绍其与陈某某认识协商开挖山林公路相关事宜。此后,原告会同其工作人员与王某某、陈某某一起到工程现场进行勘查并开工,陈某某同时交待工程具体事项及要求。在山林公路施工过程中,陈某某常去该工程现场查看;王某某向吴某某表明,该工程款由陈某某负责支付。施工前后,陈某某分三次向吴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600元。工程完工后,吴某某要求王某某、陈某某对该山林公路进行验收、结算,被告陈某某则称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拒绝再支付。2007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x元及利息。

2007年12月3日,原告吴某某申请法院,要求对花园村老山坑开挖的山林公路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评估鉴定,法院委托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对(略)老山坑开挖的林区X路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鉴定,因原告无法提供该工程鉴定的资料,来函回复该工程鉴定无法进行。2008年1月,法院又委托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山林公路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鉴定,并于同月14日,通知原、被告到达花园村老山坑山林公路工程现场,对原告开挖的山林公路进行现场勘查及测量,原告吴某某指认开挖的工程量为1616.2米,其中:①路面加宽:长261米,宽1.5-2米;②开路:长1355.2米(含坪长37米),宽4米;被告陈某某指认开挖的工程量为:长626米,宽4米。被告王某某认为与其无关未到现场。2008年7月,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书载明:“价格鉴定标的:涉案的(略)老山坑林区X路开挖单价;价格鉴定基准日:2004年6月;价格鉴定方式:市价法;价格鉴定过程要述:我中心于2008年1月14日选派价格鉴定人员随同法院办案人员到(略)老山坑对该条林区X路进行了现场勘察,其宽度为4M,地质条件主要以土质为主,山势坡度不详,经市场调查了解鉴证基准日开挖1条宽度为4米的林区X路价格在9元至15元(主要由石方量及山势坡度等因素影响开挖山路的价格),由于该条林区X路开挖时间距今较长,综合各方面因素取其中间价格为鉴定标的价格,即12元/米;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贰元整(¥12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承包花园村老山坑山场时,该山场没有山林公路。原告开挖的花园村老山坑山场山林公路X路面这部分(即261米)工程,系原告在原有的路面上进行了加宽,原、被告双方对这部分工程单价未进行约定。原告指认开挖的山林公路X.2米的工程量中,有663米(626米+坪长37米)系在陈某某承包的山场范围内,另有400.2米系原告为进入陈某某承包的山场所开挖出来的山林公路,尚有292米开挖的山林公路在陈某某承包山场范围内,但被告陈某某否认是原告所挖,提出该292米工程是其将山场承包给钟胜,钟胜请人所开挖。

法院电话通知钟胜另一合伙人来出庭作证,但该合伙人则不愿出庭作证,只在电话中说老山坑山场的山林公路上的一条岔路(即原告所指认的292米山林公路)是他们在承包陈某某山场后于2007年9月叫人开挖的。

法院分别于2007年11月13日、2008年7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但不愿意在庭审笔录中签名,陈某某则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吴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开挖山林公路承揽合同,但在实际操作中,是原告吴某某在被告陈某某承包的花园村老山坑山场开挖山林公路,被告陈某某并已支付8600元的工程款,其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真实、合法。被告陈某某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被告陈某某提出工程单价双方约定为每米8元,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计人民币8600元的辩论意见,根据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依照当时市场价,2004年6月原告开挖花园村老山坑山林公路的价格应为12元/米,且被告陈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及原告开挖花园村老山坑山林公路的工程量问题,因原告吴某某主张已开挖山林公路X米,经现场勘察及庭审查实,原告吴某某在被告陈某某承包经营的山场内实际开挖公路X米,另有开挖公路X.2米,加宽公路X米系原告为进入到陈某某承包经营的山场所开挖。尚有292米山林公路,被告陈某某提出系他人所开挖,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故对原告主张为被告开挖的292米的这段工程量,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提出原告开挖的400.2米山林公路不在承包山场范围内,是原告为了进入到他的山场而开挖;加宽路面261米不是其叫原告所为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该段开挖的山林公路是在被告陈某某承包经营的山场外部,是陈某某当时进出老山坑山场所需经过的山林公路,所以,原告开挖这段山林公路的工程费用理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故对被告陈某某主张661米的工程不应由其承担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加宽路面这部分工程因工作量较少,工程量也相应减少,故法院酌定该段工程减半计算工程量(或工程单价减半计算)。关于原告提出计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当时双方未进行结算,现提出利息于法无据。由于庭审中俩被告均否认其二人是合伙承包花园村老山坑山场,且原告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俩被告是合伙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俩被告共同承担开挖花园村老山坑山林公路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开挖花园村老山坑山场山林公路的工程量为:663米+400.2米+261米(路面加宽)=1324.2米,工程款应为:[663米+400.2米+(261米÷2)]×12元/米=x.4元,剔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工程款8600元,被告陈某某尚应支付原告吴某某开挖花园村老山坑山场山林公路工程款计人民币5724.40元。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62条第1款第2项、第263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尚应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5724.40元,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开挖的400.2米不是上诉人承包的山场,上诉人仅是叫被上诉人顺延别人的山林公路来为上诉人挖公路,被上诉人如果顺延不了完全可以不予开挖山路。加宽路面261米,上诉人并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退回给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644元。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未认定292米岔路是由被上诉人开挖错误。被上诉人当时是为李继红开挖渠道平台,上诉人是借渠道平台之便,其开挖的林区X路与渠道平台接通,因为渠道平台过窄,所以要加宽,这些都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潮为上诉人陈某某承包的花园村老山坑山场开挖山林公路,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吴某潮所开挖的山林公路X.2米及加宽路面261米不在上诉人陈某某承包的山场范围内,但是被上诉人吴某潮为进入到上诉人陈某某承包经营的山场而进行的施工,也是上诉人当时进出其承包山场所需经过的山林公路,上诉人是受益人,故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应扣减上述两项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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