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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朱某某与杨某离婚。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11月1日,杨某、朱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杨某承认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对朱某某有殴打行为。朱某某与杨某2005年8月5日以x元共同购买了聂振海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鹿鸣小区X路局家属楼北楼东单元三楼东户房产一套。2007年4月17日,朱某某、杨某与安待朝签订《购房协议》,将该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安待朝,约定安待朝先给付x元,剩余房款x元待朱某某与杨某办理土地及房产过户手续后给付。朱某某认可收到安待朝售房款x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予准许。朱某某要求与杨某离婚,杨某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杨某对朱某某有殴打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对朱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情节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赔偿2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杨某要求朱某某给付x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杨某提出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该理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定的损害赔偿范畴,不予支持。

杨某要求分割鹤壁市淇滨区X路牛庄东南角房产的请求,因杨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朱某某和杨某已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及系由其二人投资建设,不予支持。关于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鹿鸣小区X路局家属楼北楼东单元三楼东户房产,由朱某某和杨某共同购买并共同出售,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庭审中,朱某某认可收到售房款x元,但该x元的去向,朱某某陈述交给了杨某,而杨某不予认可,朱某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朱某某将该款交予杨某的说法不予采纳,对该x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分割,朱某某应给付杨某x元。对安待朝未给付的x元房款,因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现未形成共同债权,不予支持。朱某某提出的x元和杨某提出的x元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准许朱某某与杨某离婚;二、杨某给付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朱某某给付杨某x元;四、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折抵后,由朱某某给付杨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朱某某上诉称: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赔偿x元以上;2、认定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鹿鸣小区X路局家属楼住房是夫妻共有财产错误。

杨某答辩称:1、不应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鹿鸣小区X路局家属楼住房是我个人购买的,不应分割给朱某某。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在朱某某与杨某共同生活期间,杨某对朱某某有殴打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杨某的手段、场合、后果、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2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鹿鸣小区X路局家属楼北楼东单元三楼东户房产,由朱某某和杨某共同购买并共同出售,且杨某、朱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个人购买,一审认定该房屋为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综上,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贺曦

审判员任春燕

审判员窦建文

二О一О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骆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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