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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小磊不服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小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方小磊不服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小磊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胡艳立,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方小磊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主要内容为:2007年12月,方小磊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09年11月3日,王x、吴xx、程xx、方小磊等人在上海市黄某区X镇X村蔡某南凌巷X号,参与“二八杠”形式的赌博,被当场抓获。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及有关规定,决定对犯有赌博行为的方小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方小磊诉称,一、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所载内容违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均规定,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对处罚决定不服时,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虽然写明了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但对于行政诉讼,仅写明“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等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明确告知方小磊有权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剥夺了方小磊的诉讼权利。二、对方小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处罚畸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参与赌博且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所谓屡教不改,是指经过多次教育,仍不改正。方小磊仅于2009年11月3日和2007年12月参与过赌博,并未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屡教不改的标准。再者,劳动教养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仅因方小磊两次参与赌博就对其实施劳动教养一年,与方小磊违法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均不相符,严重损害了方小磊的人身自由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方小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方小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方小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小磊系河南省郸城县X乡X村东孟岭村村民,2006年去上海市务工,期间,方小磊因于2007年12月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11月3日,方小磊到上海市黄某区X镇X村蔡某南凌巷X号参与“二八杠”形式的赌博,方小磊去时带现金200元,在由别人代替押了一把(100元)输掉后,即被当场抓获。2009年12月4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王x、吴xx、程xx、方小磊等四人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原告方小磊是河南农村农民,家庭比较困难,为了增加家庭收入,离开家乡和亲人,去千里之外的上海打工,不属于游手好闲的社会闲散人员,其赌博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不符合“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的立法目的,因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只交待可以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等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明确告知方小磊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变相剥夺了方小磊的诉权,足以让人产生被告规避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由方小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合理性怀疑,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方小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传兵

审判员赵文学

审判员陈俊中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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