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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张某、蔡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某丙,男,1953年2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鹏武,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唐某甲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19时,被告唐某甲驾驶电动车搭乘张某,从龙腾新村出来往龙南工业园方向行驶,途经105线x+300m路段横过105国道时,被往龙南县城方向直行由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排量为48cc的燃油二轮助力车撞倒,造成两车倒地损坏和张某、蔡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07年3月21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龙公交(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唐某琴”(即被告唐某甲借用唐某琴身份证,当时唐某甲办理进厂务工手续,冒用了唐某琴名字)驾驶电动车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蔡某某无证驾驶排量为48cc的燃油二轮助力车,注意前方动态不够,未确保安全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唐某琴、蔡某某应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龙南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计6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用去医疗费x.5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07年3月16日至2007年5月2日,医嘱休息3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08年2月22日至3月10日,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某甲(冒用唐某琴名字)驾驶电动车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被告蔡某某无证驾驶排量为48cc的燃油二轮助力车,注意前方动态不够,未确保安全驾车,造成张某、蔡某某受伤后住院的交通事故,两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失,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两被告应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唐某甲辩称被告蔡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也应负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唐某甲辩称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被告唐某甲的父亲在法庭上已经承认是张某借来电动车叫唐某甲驾驶出事故的,故唐某甲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唐某甲的答辩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唐某甲对原告张某于2007年4月23日曾经向法院起诉过,在2008年3月3日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又以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前次诉讼由于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并未取消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重新起诉,法院予以受理,法律不排除当事人以后再次行使起诉的权利,被告唐某甲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某甲、蔡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有关规定核计为:1、医疗费:x.80+3620.70+12+68=x.50元;2、误工费:原告按30元/天赔偿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0元/天×184天=5520元;3、护理费:30元/天×64天=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元/天×64天=512元;5、交通费:是受害人住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必须发生的费用,参照原告实际情况及所提供的车票从合理角度酌情计算200元;6、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从合理角度酌情计算4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0元,由被告唐某甲、蔡某某各承担x.7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唐某甲、蔡某某各承担231.50元。

上诉人唐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为:1、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张健的损害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唐某甲借用唐某琴的身份证进厂务工不假,但并不等于交通事故一方就是上诉人唐某甲;2、被上诉人指使未成年人驾驶车辆、搭乘未成年人驾驶的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

被上诉人张健辩称,1、上诉人唐某甲的父亲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是唐某甲驾驶电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故唐某甲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指使未成年人唐某甲驾驶车辆无相应证据证明,同时其认为被上诉人具有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之父唐某乙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驾驶电动车搭载上诉人张健的是其女儿唐某甲,因此,上诉人唐某甲即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龙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了由两被上诉人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张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蔡某某在一、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9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代理审判员刘小川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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