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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a与被告上海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石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a,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严a,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a与被告上海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徐a、严a、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2008年4月18日11时35分,吴a驾驶属被告A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北翟路、华江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半月,护理2个半月。经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6,246.02元、赔偿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700元、物损费300元、住院用品费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代理费7,000元;2、判令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a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单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按2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按30元/天、护理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交通费是由被告垫付的;对误工费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车损、物损费没有异议;对住院用品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律师费认为过高。事发后,被告曾垫付医疗费16,246.0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另被告还给付过原告现金7,000元,对上述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由法院审核;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损失,如果无法证明,应按960元/月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及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为过高;物损费只认可车损150元、物损1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律师费、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930.72元,其中原告支付684.70元,被告支付16,246.02元。另,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被告于庭审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602元。

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0.5个月,营养时限为0.5月。

被告A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定损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吴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a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A公司赔偿。

关于本起事故引起的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对于医疗费16,930.72元,系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2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以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须举证证明其于事发前连续一年以上实际居住生活区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足以达到上述证明目的,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时间,酌定误工费损失为9,000;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费3,00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实际就诊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对住院用品费129元,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日常生活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车损费150元、物损费15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并考虑到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含车损费150)2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亦予认定,对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不作处理。

综上,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朱a的损失有:医疗费16,9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200元、住院用品费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计80,276元,合计85,276元。超出限额部分医疗费6,9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250元及住院用品费129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17,929.72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鉴于被告A公司在事故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246.0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及给付原告7,000元,合计25,146.02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7,216.30元,故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059.70元,并返还被告A公司7,216.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朱a78,059.70元,并返还被告上海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21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8.51元,由原告朱a负担25元,被告上海A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3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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