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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改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26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利率为月息2.5%,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为不定期,随要随付。双方口头借款协议成立当天,原告即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2004年,被告通过周建国给原告支付利息x元后,未再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3年元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x元可以从利息中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陈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03年1月26日,而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才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从收据中扣除。被告的丈夫陈某在2004年3月25日交给原告丈夫的父亲周建国现金x元,同时周建国在被告处拿走4000元。2006年6月7日,原告自己拿走1000元,2006年7月22日原告拿走1000元,2007年6月6日原告丈夫的父亲周建国又从被告的儿子陈某伟处拿走x元,共x元,该款依法应从本金中扣除。3、原告起诉的利息不能成立,被告没有与原告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3年元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x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2002年元月26日借原告5万元,该收据是换票后出具的,且被告出具收据后,已向原告支付本金x元。

2、证人周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x元,是原告的钱经我手借给被告。被告跟我说,这x元的利息是月息2.5%。2004年3月25日被告经我手还给原告x元,2007年6月6日被告的儿子陈某伟给我x元,我也给了原告。被告对证人陈某有异议,证人的出庭程序不合法,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申请。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还款凭证及收据四份,其中①2006年6月7日陈某某收联众汽修1000元;②2006年7月22日陈某某收联众汽修1000元;③2007年6月6日周建国收陈某伟x元,④2004年3月25日周建国收陈某x元,收修理厂4000元,共计x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共计x元。

原告对该证据①、②、④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x元应是被告支付的利息而不是本金。对证据③有异议,认为该x元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2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陈某晓人民币捌万元整杨某某”,该收据并未写明利息及还款期限。2004年3月25日,原告的公公周建国收到被告的丈夫陈某x元,收到修理厂4000元,计x元,并将该x元交给原告。2006年6月7日,原告收到联众汽修现金1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联众汽修壹仟元整,陈某某”。2006年7月22日,原告又收到联众汽修1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联众汽修壹仟元整,陈某某”。2007年6月6日,原告的公公周建国收到被告的儿子陈某伟x元,并由周建国出具“今收到陈某伟现金肆万伍仟元整”收条一份(该收据中周建国误将“陈某伟”写成了“陈某伟”)。后周建国将该x元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法庭调查,可以确认该收据系借条性质,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偿还借款x元。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的x元应从利息中扣除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该x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被告应再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于2002年1月26日借给被告x元,该x元收据是2003年1月26日加上利息换票后出具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137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世艳

审判员唐韬涛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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