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77年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瑞仓,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1965年12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赣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8)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2日,潘某某驾驶赣x号轻型货车途径赣县X村路段时将黄某撞伤。事故经赣县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受伤后入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其住院的治疗费用6754元已全部由潘某某支付,出院后疗伤花去医药费792.6元。另查明,潘某某驾驶的赣x号轻型货车于2008年2月5日在太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认为,黄某认为误工费应以月平均工资3768.9元计算,但其提供的广州市海珠区飞豪制衣厂的证明及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应依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776元/年计算,即误工费9776元/年÷365天×(54+3×30)天=3856.32元,护理费9776元/年÷365天×54天=1446.12元。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和鉴定费,由于黄某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空白发票,无修理单位公章也无相应的时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修理费以太保赣州支公司定损的71元为准,至于120元鉴定费,属于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所必需发生的费用,太保赣州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对黄某主张的200元交通费、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黄某主张的1440元营养费过高,酌定为8元/天×54天=432元。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黄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546.6元、误工费3856.32元、护理费1446.12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432元、摩托车修理费71元、鉴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04元。该款应由潘某某负责赔偿,潘某某就赣x号车在太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太保赣州支公司应承担直接赔付黄某损失的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一、太保赣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黄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4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潘某某负担。
太保赣州支公司上诉称,黄某伤情不严重,通过简单药物治疗后治愈出院,对其精神并未造成伤害,无需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20元鉴定费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该两项费用不承担责任。
黄某辩称,答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从身体上到精神上均造成伤害,原审判决2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关于鉴定费,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在一定程度上也必然会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审据此判决太保赣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责任并无不妥。至于鉴定费问题,由于该费用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必然费用,太保赣州支公司对该费用也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条(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保赣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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