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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远方物流快运有限公司与孟某某、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远方物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犹淦、卢某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又名罗某,男,1976年8月出生,家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有平,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市远方物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远方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一初字第08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22日13时45分许,驾驶人张光正驾驶苏x/苏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赣粤高速公路x+630M处时,与驾驶人何志伟驾驶的皖x号重型货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皖x号车驾驶员何志伟当场死亡,乘车人曹俊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罗某某(罗某)、马亚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张光正在高速公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途经隧道超车时,驾驶技术不娴熟,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故驾驶人张光正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驾驶人何志伟、乘车人罗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经江西省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委托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皖Nx重型货车应换部件、修理项目以及修理费用价值x元。原告为孙俊、钟华祥承运的货物损失,孙俊、钟华祥起诉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原告孟某某、罗某某赔偿孙俊、钟华祥货物损失计人民币x元,原告已支付了该笔赔偿款。原告罗某某受伤后在江西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263.60元。本起事故车辆苏x/苏x号车驾驶人张光正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x/苏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江苏无锡市远方物流快运有限公司所有,苏x号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苏x挂车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14日止。江苏远方物流快运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无锡市远方物流快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张光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无锡市远方物流快运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既可以向车主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肇事者(即张光正)要求赔偿,实际车主赔偿后可以向肇事者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无锡远方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货物损失费x元、施救费x元、停车费x元、鉴定费1750元、勘验费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旅差费发票计人民币x元,被告认为其费用过高超出合理范围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从安徽合肥等地到江西吉安、遂川、赣州处理交通事故需要住宿及交通费用,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较多,财产损失重大,原告从合肥到赣州等地处理交通事故,来回次数较多,路途遥远,住宿时间较长。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支持其合理部分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用计x元。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00元,根据其提供的遂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支持的金额为226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参加事故处理费5000元的请求,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2006)章刑初字第02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受害者何志伟家属何宗银、张玉存承担x.32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无锡远方公司也认可财产保险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已给何志伟家属进行了赔偿,该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无锡远方公司辩称张方正驾驶的苏x/苏X号车与本公司是承包挂靠合同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无锡市远方物流快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孟某某、罗某某的车辆损失费x元、货物损失费x元、施救费x元、停车费x元、鉴定费1750元、勘验费500元、交通费、住宿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无锡市远方物流快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罗某某的医疗费2263.6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5元由被告无锡市远方物流快运有限公司承担。

无锡远方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作出的判决缺乏客观事实依据。认定被上诉人货物损失费x元的依据是安徽省肥西县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完全是尊重当事人双方自己达成的协议来制作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自愿承担的货损费用则必须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承担的货损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及其认定依据、残余货物的价值及其认定依据。同时,被上诉人还应当将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坏的货物保存好,以便上诉人赔偿后向上诉人转移该残余受损货物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单凭一份民事调解书就要上诉人赔偿其自愿承认的赔偿款,明显是证据不足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承担的货物损失x元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支持的施救费x元、停车费x元、鉴定费1750元、勘验费500元,其数额明显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且该证据是在庭审后补交的,未经上诉人当庭质证,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江西省物价局核准的停车费收费标准一般是20元/天。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高达x元、停车费x元,该费用远远超过了江西省的标准,被上诉人实际缴纳了该费用除了有其自身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外,还有其自己拖延处理、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因素。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x元,也是明显偏高的,建议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妥。四、本案上诉人与肇事者张光正是车辆挂靠承包关系,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只是便于从事货物运输需要,肇事者张光正才是本案责任承担者,上诉人只需承担法律规定的垫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赋予上诉人依法追偿权。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医疗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其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代肇事者张光正向被上诉人垫付经上诉人确认的车辆损失费x元、医疗费2263.6元、合理的交通住宿费3000元,合计赔偿款x.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孟某某、罗某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停车费、鉴定费、勘验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关于交通事故的主体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明文有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划分及皖Nx重型货车车损数额x元及罗某某的医疗费损失数额2263.6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货物损失费x元缺乏客观事实依据”的意见,经查证,被上诉人所运货物实际价值近20万元,货物损失16.8万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该笔货物损失双方协商为损失款x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08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将x元损失款赔付给了货主。该事实有一审中已经庭审质证的事故现场照片、货物清单、民事调解书、货主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以上事实。上诉人提出货损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据的上诉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证据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施救费x元、停车费x元、鉴定费1750元、勘验费500元数额明显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的意见,经查,施救费x元、鉴定费1750元、勘验费500元,被上诉人均提供了有效的税务发票或行政收据证明因事故而发生了以上费用,该费用是确有事故发生而导致被上诉人实际必须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在本案赔偿中予以支付。停车费x元是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将受损货车停放在江西省高速公路X排障救援处至2008年6月29日期间形成的费用,该费用的支出系被上诉人未及时对事故进行积极处置所形成。因处理交通事故,车辆需要有合理的停放时间,但超出合理期间的停放造成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提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就此所提意见有一定道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合理停车期间的费用,本院确定被上诉人的合理停车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2006年6月22日)至本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之日(2006年12月20日)止,共计118天,停车费用20元/天计,共计停车费用为2360元。

关于一审判决支持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共计x元,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支持的理由进行了说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酌定认定3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肇事者张光正是车辆挂靠承包关系,经查证,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出证据证实与张光正是车辆挂靠关系的事实,其对该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罗某某医疗费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一直请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应延长,被上诉人提起诉请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罗某某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张光正才是本案责任承担者、其仅是起垫付责任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光正作为上诉人公司的职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一审判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剥夺其法律上向肇事者追偿的权利,且已告知其享有向肇事者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当,但对被上诉人损失中的停车费损失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一初字第087-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即:被告无锡市远方物流快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罗某某的医疗费2263.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一初字第087-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无锡市远方物流快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孟某某、罗某某的车辆损失费x元、货物损失费x元、施救费x元、停车费2360元、鉴定费1750元、勘验费500元、交通费、住宿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上诉人无锡市远方物流快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7元合计5632元,由上诉人无锡市远方物流快运有限公司负担5522元,由被上诉人孟某某、罗某某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吴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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