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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叶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1966年11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1964年8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赖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在被告赖某某承包于都利村至安远园坑公路建设C1段标股合同段项目期间,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05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其挖机租给被告用于公路建设的土石方挖掘。经清算,至2007年9月21日止,被告应付给原告的余款有x元。此款除以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x元,至今尚有x元未支付。另外,就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挖机仪表显示屏被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x元的主张,因原告已表示在本案中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对此,原审未予以审查。

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同时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说明了理由,据此,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协议中,被告未全面履行义务,已形成了原、被告间债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用其挖机的尚应付款x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的确切依据,因此,原审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判决:被告赖某某应支付租用原告叶某某挖机的剩余款x元,并承担从2007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

赖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所在的项目经理部并非独立的法人单位,并非独立的经济实体。被上诉人结算账目是与上诉人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欧阳如东结算的,未得到上诉人的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应承担工作总额x的个人所得税,税利为3%,计税款x.98元。同时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款应待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清,而于都利村至安远园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至今未结束,被上诉人无权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处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叶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叶某某在与赖某某订立挖机租赁协议后,依约履行了挖机出租义务,则赖某某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赖某某认为其并非适格主体,但由于挖机租赁协议是由赖某某与叶某某签订的,赖某某也已在协议书上签字,则应认定赖某某为协议的主体,至于利村至安远园坑公路建设C1段标股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属于什么性质的主体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关于账目结算及履行期限问题,赖某某认为并未得到其认可,但由于欧阳如东属赖某某雇佣的工人,则因欧阳如东结算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赖某某承担,同时,由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叶某月出租的挖机工程已完工,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赖某某应及时支付租金。赖某某认为应扣除叶某月的个人所得税,但税收行为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赖某某无权代表税务部门对叶某某征收个人所得税。综上,赖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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