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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略)郴州市X镇人民政府宿舍。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李某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09年10月2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将其本人的一台皇冠牌轿车作为还款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至今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也未将轿车作为还款给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李某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曹某借现金人民币x元。借条上约定于2009年10月2日全部归还给原告,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皇冠车作还款转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李某戊既没有还款给原告,也没有将皇冠轿车作为还款转让给原告抵偿借款。原告曹某遂于2011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逾期后产生的利息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和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既未归还原告的借款,也没有依双方约定将轿车抵偿给原告,依理依法被告均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逾期后适当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戊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3000元,合计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全部由被告李某戊承担。交款期限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某戊凌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易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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