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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称生与刘某某等人其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一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称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于都县人,教师,住于都县X镇X村太坪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于都县供电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公安干警,住于都县X镇解放居委会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成年,汉族,于都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辉,即被上诉人方辉,一般代理。

上诉人方称生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8)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6日,被告刘某某、方辉、谢某某与水电站就岭背涌坑水库的承包签订了一份《涌坑水库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0年,自200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底,承包金每年600元;被告签订合同后预付三年的承包金1800元,第四年后的承包金必须在当年2月底前交清,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否则水电站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在承包期间内,不得随意转让,如需转让应征得水电站的同意。2003年7月1日,三被告经协商,决定由被告刘某某具体经营,刘某年交纳3200元的利润给其他两位被告,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税金一概由其负责。2006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方称生与被告刘某某相识。此后,原告提出要承包水库。2007年7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将水库转给原告方称生,三被告在经营期间的所有投入包括修路、电路、工房、鱼网器具、生活用品及水库的鱼由具体经营人刘某某与原告估算无异议后,由原告负责承担。同时,因担心转包之事被水电站知晓后会提高承包费,原被告双方决定由方称生作为“股东”参与经营,并签订了所谓的“入股协议”掩人耳目。其后,原告方称生与刘某某就被告的投入及水库的鲜鱼折价进行了协商。开始,双方协定上述财产折价为12万元。2007年7月9日,原告付给被告刘某某转包费x元,开始正式养殖。原告方称生雇请其姐姐方观女照看水库。期间购买了一些鱼饲料和鱼药投放到水库。后来,原告方称生觉得水库的鱼并不象刘某某说得那么多,要求减少价款。2007年农历11月底即2008年1月初,原告请人从水库中打鱼,数量不如愿,而且由于技术欠缺,死了不少的鱼。原告又提出降低价款。被告刘某某同意减至9万,约定鱼款x元,其余设施具折价x元,共计x元。2008年1月6日,原告方称生与刘某某经协商,决定由方称生再付5000元给刘某某,其余x元分两次付清,并在一张纸出具了两份欠条,一份为x元,约定2007年农历12月底付清;一份为x元,约定2008年5月1日前付清。次日,方称生依约付给刘某某5000元。2008年2月,水电站在收承包费时发现水库已转包给原告,当即要求原告停止养殖。原告方称生即要求被告处理无果。2008年4月7日,水电站以被告未经其同意转包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为由书面通知被告方辉终止《涌坑水库承包合同》。同年6月11日,水电站与被告方辉、刘某某签订了关于终止《涌坑水库承包合同》的协议书,明确终止该承包合同。被告应在2008年9月前处理涌坑水库的相关事宜,逾期应当支付2008年的承包费600元。在双方协议时,方称生的代理人邹小兵在场,并表示方称生不愿继续承包水库。此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并未就水库事宜达成合意。故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辉等人与水电站签订的《涌坑水库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期间,三被告私自将水库转包给原告方称生,同时,为避免水电站知悉后提高承包金,双方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但其实质是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完全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水库转包协议。因被告与水电站约定“在承包期间内,不得随意转让,如需转让应征得水电站的同意”,因此,被告将水库转包给原告,本质上是无权处分的行为,其协议效力待定。水电站获悉水库转包后,明确要求终止《涌坑水库承包合同》,而且与三被告签订了终止协议,至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转包协议确定无效。所以,原告要求确认以《入股协议》形式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双方负有同等过错责任。因此,原告应将工房、鱼网器具等返还给被告,不能返还的应当赔偿。而x元的折价款也应同时确认无效。至于水库的鱼,本应返还。鉴于原告已从水库捕捞过鱼,而且他还投放了饲料、鱼药进行养殖,故无法返还,水库里被告放养的鱼由原告方称生处置。对被告的损失,原告方称生应折价赔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将鲜鱼折价为x元的约定,确定补偿款为x元。此外,原告主张x余元的损失,由于这些均为养鱼的投入,其价值全部转移到鱼上,既然水库的鱼由原告自行处置,也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基于此,原告要求返还x元,并赔偿x元,不予支持。被告方辉和谢某某认为自己已经退股,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点,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方称生与被告刘某某、方辉、谢某某以《入股协议》形式签订的水库转包协议无效;二、确认原告方称生于2008年1月6日出具给被告刘某某两张欠条(共计金额x元)无效;三、驳回原告方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刘某某、方辉、谢某某承担700元。

上诉人方称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转包费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费x元。具体理由如下:原审认定合同无效由双方当事人负同样过错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涌坑水库承包合同》的内容,也未将该合同交给上诉人看过。2007年7月8日,上诉人写好水库转包合同,但上诉人认为不行,被上诉人出具了股东协议,并与上诉人签订了股东协议。2008年2月,水电站通知上诉人不能经营水库时,上诉人为此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解决处理好与水电站的事宜,但是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致使水电站终止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涌坑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告诉上诉人,也没有与上诉人商议好水库的财产事项,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失,这些都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原审认定鲜鱼折价为x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在水库里捕捞过鱼。2008年元月6日打捞了4000多斤的鱼,实际上是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打鱼,鱼由被上诉人销售,鱼款归被上诉人收取。水库里被上诉人放养的鱼由上诉人处置的认定不符实际。2008年7月,水电站已将水库收回并转包他人,致使上诉人无法捕鱼。原审法官于同年10月到水库取证,知道上诉人已无法从水库捕捞鱼了。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本案转包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水库里的成品鱼已经由上诉人处置,所谓的损失是养鱼的投入,价值已经转移在上诉人处置的成品鱼上。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予返还折价鱼款x元和赔偿x余元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辉、谢某某辩称,上诉人已经阅读过《涌坑水库承包合同》,对合同内容清楚。上诉人因怕水电站将每年600元的租金提高到数千元,再三要求以入股的形式承包水库。被上诉人刘某某已经将估价款从12万元减至9万元。2008年2月上诉人同其委托代理人邹小兵二次到被上诉人方辉家中,要求方辉劝说刘某某再次让利万元。被上诉人是在2008年4月7日接到水电站要求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的,被上诉人马上转告了上诉人。2008年6月11日被上诉人与水电站协商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小兵也在场。本来被上诉人准备在取得水电站的谅解后,提出续约,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小兵说上诉人不想承包了,鉴于此,被上诉人只好与水电站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2008年5月,被上诉人听说有人擅自到水库钓鱼无人过问,才知道上诉人不管理水库了。上诉人说2008年10月无法捕鱼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官当时组织几方人员到场,责成捕捞水库现存鲜鱼以减少损失,但是上诉人以种种借口拒不捕鱼,以至造成经济损失。

二审期间,上诉人方称生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某儿子刘某写下的便条,内容有刘某的手机号码及张雪梅(刘某妻子)的建行帐号,欲证明刘某某儿子干扰了本案纠纷;2、刘某发给上诉人姐姐方观女的短信,欲证明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便条是2008年元月写的,银行帐号和手机号码没有错,对刘某所发短信不清楚,短信所说内容均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方辉认为,短信只能说明方称生、刘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存在纠纷,方称生已经打过鱼了,但无法确认短信是谁发出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确认便条是案外人刘某所写,对便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没有转帐给刘某,刘某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对便条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短信是刘某手机所发,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短信是上诉人的姐姐与刘某之间的对话,被上诉人刘某某否认短信的内容,故对短信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三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东协议》,协议约定:经原有股东谢某某、方辉、刘某某商量,决定吸收方称生为新的股东成员;1、方称生从2007年7月8日至2013年4月底代表所有股东具体负责经营管理涌坑水库水面养殖;2、2003年4月起所有的经济投入即修路、电路、工房、鱼网具、生活用品、库内所有投放的鱼类,经刘某某与方称生双方估算无异议后,由方称生负责承担;3、方称生具体经营管理水库养殖后,需按时缴纳股东利润,盈亏自负;4、经营管理的一切自主权归方称生,其他股东不得干涉;5、如遇重大情况,需经股东妥善商议解决;6、刘某某经营管理期间与外界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一概由刘某某负责;7、此协议一式四份,签字生效。”上诉人经营管理期间,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涌坑水库曾先后多次捕捞鲜鱼,但上诉人未提供捕鱼数量。2008年2月3日,上诉人方称生委托邹小兵为诉讼代理人,处理方称生与刘某某等人的承包合同纠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2008年2月初,水电站以三被上诉人擅自转包水库为由,通知方称生停止养殖。2008年6月11日,水电站与三被上诉人签订了终止《涌坑水库承包合同》的协议书,双方由此成讼,上诉人方称生于2008年7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7月至2007年7月,涌坑水库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为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方辉、谢某某作为合伙人并未参与具体管理,上诉人方称生要接管涌坑水库,主要是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接洽、协商。上诉人方称生、被上诉人刘某某均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上诉人在经营管理涌坑水库期间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际没有缴纳、也没有被要求缴纳利润,故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存在水库转包协议而不是合伙协议的认定正确。《股东协议》名义上是合伙协议,其实质是转包协议,因三被上诉人转包水库未经水电站同意,且三被上诉人拖欠2008年的承包费数月,水电站终止了与三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对水电站终止合同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以《股东协议》形式签订的水库转包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东协议》形式的转包协议,其目的是为了掩盖涌坑水库被转包的事实,以保证水电站每年600元的承包金维持不变;邹小兵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多次参与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2008年6月11日邹小兵作为在场人在终止《涌坑水库承包合同》协议上签字,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6月至8月期间未清理涌坑水库的财产,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负有同等过错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方称生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约定的x元是转包费还是库存鱼和生产、生活设施的估价款,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作为转包方,将通过承包方式取得的水库转给上诉人承包,有获取一定转包收益的权利,被上诉人已经将道路、电路、工房、库内所有投放的鱼类等移交给上诉人使用或者所有,《股东协议》第二条明确了修路、电路、工房、鱼网具、生活用品、库内所有投放的鱼类等财产,“经具体经营人刘某某与方称生双方估算无异议后,由方称生负责承担。”根据转包合同性质、水库养殖特点和本案实际,本院认定x元是转包费和库存鱼等估价款的总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方称生对x万元是转包费而不包含财产估价款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方称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x元是转包费的事实不予采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上诉人方称生对已支付的x元是转包费,不包含库存鱼等财产估价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区分x元中转包费和财产估价款的具体金额;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从水库中捕捞过鱼,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转包费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方称生主张的经济损失x元中,包括了方称生承包期间的电费1091元、购鱼药和草子款955元、捕鱼器款1456元、电瓶款1200元、饲料款x元(尚欠厂家3560元)、运费360元、雇工工资7000元(未付到位),本院认为上述投入基本上属于经营期间的正常支出范畴,其价值可以物化到养殖产品上,这些支出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余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否认其在2008年元月初委托刘某收取过上诉人的鱼款,其本人也未将上诉人捕捞的成品鱼对外销售,上诉人方称生提供的短信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已收取过鱼款,即便上诉人方称生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短信内容,也应视为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宜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方称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审判员傅忠

代理审判员欧军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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