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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伊川站、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魏湾。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专文化,住(略),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伊川站。

住所地伊川县杜康大道X号。

负责人宋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申智勇,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伊川县X镇X街X号,系被告安全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1952年10月5日,汉族,住伊川县X镇X路X号,系被告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原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远物流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伊川站(以下简称洛阳一运公司伊川站)、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原告交远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张某某、洛阳一运公司伊川站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申智勇,第三人李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交远物流公司诉称,原告闫某某购买“豪泺”牌大货车(豫x号)于2008年2月16日挂靠在原告交远物流公司名下,第三人李某某系该车驾驶员。被告张某某购买普通客车(豫x号)挂靠在被告洛阳一运公司伊川站,杨某某系该车驾驶员。

2008年9月10日6时30分,两车在江左卫生院东200米外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客车上乘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闫某某支付给被告张某某车损、停运期间损失及客车乘员损失共计x.58元。赔偿之后原告得知,被告所有的客车营运证早已过期,行车证也已经过期,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违法营运。因而原告认为不应赔偿被告客车的停运损失,对客车上乘员的损失应由双方各半承担。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第三人李某某与杨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赔偿协议的第二条,由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x.29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所拥有的客车(豫x号)与原告闫某某所有货车(豫x号)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豫x号货车司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所说我的豫x号客车的营运证过期,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违法经营的说法,不能成立。豫x号客车已于2008年7月18日购买2008年7-12月份养路费8355元,伊川县X路运管所于2008年7月8日给我出具证明允许该车运营至2008年12月底,总之,我的车是合法经营。我的行车证也不过期。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闫某某称2008年10月10日得知被告无营运证和行车证,但是又于2009年4月15日与受害人达成协议,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一运公司伊川站辩称,我站与张某某签有经营合同,本案事故经伊川县交警队调查确认我站没有任何责任,全部责任应有原告承担。且李某某与杨某某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一级政府主管部门主持下双方自愿签订的,赔偿的数额也是依法自愿赔偿的,没有显失公平的地方,也没有重大误解的地方,全部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我站不能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外,原告起诉说我的车辆属违法经营,不是事实。我的车辆可以运营至2008年12底,行车证不存在过期,未达到报废年限,本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不属于超期违法经营。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没有意见。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该事故已经交警队处理,原告应负全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豫x号车辆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车辆营运证有效期到2003年5月26日,2003年5月26日以后该车系非法营运。

2、豫x号车辆行驶证查询信息单一份,欲证实该车辆行驶证有效期至2008年4月30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应年检但没有年检。

3、赔偿调解书三份,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赔偿款x.67元,另外原告豫x号车辆施救费3500元自行承担。

4、豫x号车辆获保险公司理赔相关资料,欲证实原告豫x号车辆获保险公司理赔x.63元。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闫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系以前的营运证,现已无效;证据2确实是车管所出具的,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豫x号车辆2008年没有年审;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

被告洛阳一运公司伊川站对原告闫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老版营运证,现已换了新证;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一致。

原告交远物流公司对原告闫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闫某某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的豫x号车辆该所审未年审,不应上路营运。

第三人李某某对原告闫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交远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司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原告在事故认定书规定的十日内未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

2、原告司机李某某与被告司机杨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达成的赔偿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该调解书有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起诉,但原告已履行完毕,放弃了起诉的权利。

3、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二张,欲证明被告豫x号车辆交了2008年的运管费和养路费。

4、伊川县运管所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豫x号车辆可以营运到2008年12月底。

5、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豫x号车辆的营运有效期是2007年6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

6、2006年11月6日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及河南省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局证明二份,欲证明被告豫x号车辆于2006年11月6日在市运管局核发道路运输证,证号豫交运管洛字客x,且参加了2007年年审。

原告闫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事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表面责任的划分,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完全以此为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放弃权利,而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对抗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期是2008年4月30日。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的营运合法,营运证的发证单位不是伊川县运管所,应以营运手续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怀疑,认为与诉讼请求无关;对证据6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车辆有营运证,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原告交远物流公司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与原告闫某某一致,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道路运输证及市运管局2010年4月29日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市运管局2010年5月14日所出具的证明未质证。

被告洛阳一运公司伊川站对被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李某某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与原告闫某某一致。

第三人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

被告洛阳一运公司伊川站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豫x号车辆注销登记受理凭证及报废证明,欲证明该车现已注销。

2、豫x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

3、被告洛阳一运公司伊川站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4、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洛阳一运公司伊川站的客车经营合同。

二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李某某、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豫x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闫某某,挂靠于原告交远物流公司名下,驾驶员系第三人李某某。豫x号大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挂靠于被告洛阳一运公司伊川站名下,驾驶员系第三人杨某某,行驶证注册登记日期为2001年4月13日,检验合格至2006年10月,道路运输证核发于2006年11月6日,并参加了2007年客运审验,该车现已报废注销。

2008年9月10日,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江左卫生院东200m处,追尾撞于杨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造成两车及路边通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豫x客车上乘员陈转玲、位雷锋等十一人受伤。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位雷锋等十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2008年9月25日,第三人李某某代表原告闫某某与受害人位雷锋等人达成赔偿调解书,约定李某某赔偿位雷锋等人人身损害及江左电信局财产损失共计x.23元。2008年10月10日李某某代表原告闫某某、杨某某代表被告张某某达成赔偿调解书,约定:“1、李某某赔偿杨某某车损x元,2、车辆停运期间损失5000元,3、李某某车辆一切损失自负,施救费3500元李某某承担。”2009年4月15日,李某某代表原告闫某某与受害人陈转玲达成赔偿调解书,约定李某某赔偿陈转玲x.35元。上述协议均已履行完毕。2009年7月23日,闫某某领取保险理赔款x.63元。

本院认为,豫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闫某某,豫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李某某代原告闫某某签订赔偿调解书,第三人杨某某代被告张某某签订赔偿调解书。根据三份赔偿调解书,原告闫某某共计支付被告张某某赔偿款x元(车损x元、停运期间损失费5000元),支付其他受害人赔偿款x.58元,另自行承担其货车施救费3500元。由于被告张某某豫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进行检验,不应产生停运期间损失,原告闫某某赔偿被告张某某停运期间损失,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2008年10月10调解书第二条,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停运期间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洛阳一运公司伊川站不是豫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未取得该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洛阳一运公司伊川站返还停运期间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根据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司机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且原告闫某某支付的赔偿款x.58元及自行承担其货车施救费3500元,经保险公司理赔,获得赔款x.63元,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原告闫某某已丧失返还请求权,故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29元(赔偿张某某之外其他受害人x.58元、自行承担其货车施救费3500元,共计x.58元,其50%,计x.29)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交远物流公司当庭陈述,其公司不是豫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事故的赔偿款系由原告闫某某支付,故原告交远物流公司要求撤销2008年10月10调解书第二条并由被告返还停运期间损失费5000元及支付赔偿金x.2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案撤诉后,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某某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某5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原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世艳

审判员王木森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二零一零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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