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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等与肖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女,1970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男,1997年3月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赖某某,系廖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54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鹏武,龙南县精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男,1972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1958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1967年10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某某等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日,被告肖某甲驾驶制动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粤x小型客车超速行驶,与同方向驶入快车道由廖某忠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廖某忠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3月8日,龙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某甲负主要责任,廖某忠负次要责任。2007年4月23日,在龙南县公安局交警主持下,廖某忠的妻子原告赖某某及代理人刘鹏武与被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刘上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抢救治疗费4993.54元;二、丧葬费1140.67元/月×6个月=6844.02元;三、死亡赔偿金718.31元/月×12个月×20年=x.4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儿子2483.70元/年×8年÷2人=9934.80元;2、母亲2483.70元/年×20年÷2人=x元;五、参加事故处理人员有关费用计1000元;六、赣x二轮摩托车所交材料工时费828元;粤x小客车所交材料工时费计2953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x.76元。协议约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支付抢救治疗费4993.54元、死亡赔偿金x元、赣x二轮摩托车所交材料工时费828元。其他赔偿费用余额x.22元由粤x小客车承担90%即x.90元,由廖某忠方承担10%即x.32元。同时还约定由被告肖某甲赔偿廖某忠家属精神抚慰金计x元。同日赖某某与肖某乙又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费用x.22元由肖某甲按80%即x.58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给赖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仍参照前一调解协议承担。两份协议签订后,肖某乙即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x元。被告肖某甲对肖某乙的代理行为未表示异议。2007年8月,被告肖某甲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向深圳公司理赔,深圳公司认定廖某忠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户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廖某忠户口簿记载及龙南县公安局当前档案记载廖某忠均为农业户口。因此被告肖某甲未向原告支付其他赔偿款。肇事车车主邓某某、深圳公司均未参与原告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之间进行的调解活动,不是调解协议当事人。

原审认为,原告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在龙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违反了相关规定,内容无效。受雇人肖某甲在受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主邓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廖某忠在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负担3成责任是合理的。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费用1000元及二轮摩托车所交材料工时费828元、小客车所交材料工时费2953元,没有提交凭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邓某某支付抢救治疗费计人民币4993.54元给原告。二、由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7795.02元=1299.17元/月×6个月。三、由被告邓某某赔偿被抚养人廖某抚养费9410.94元=2688.84元/年×7年÷2。四、由被告邓某某赔偿被抚养人陈某某抚养费x.40元=2688.84年/月×20年÷2。五、由被告邓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3585元/年×20年÷2。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七、以上1-5项合计人民币x.90元,由死者负担总额的30%即x.37元,减去被告肖某甲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肖某甲人民币5448.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原告承担624元,被告邓某某承担2000元。

赖某某等上诉称:上诉人赖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甲在龙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形成的,内容真实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认定其为无效,显然是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期间无论是肖某甲,还是邓某某,均没有主张他们之间是雇佣和被雇佣关系,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他们是雇主与雇员关系,一审认定为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判交通肇事的责任人肖某甲为承担赔偿责任,脱离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是死亡l人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被上诉人肖某甲向办案机关请求先行处理民事赔偿部分,进而请求刑事从宽处罚。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办案机关对该调解协议予以认同,再没有作出对被上诉人肖某甲的刑事处罚。肖某甲释放后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无视原审原告的宽恕和谅解。廖某忠生前从事蔬菜水果生意,早在1998年就被公安机关核准为农转非的户口,龙南镇是龙南县党政机关所在的建制镇,他就是法律上的城镇居民。一审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且超法定审限。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肖某甲依调解协议和欠条向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款x元,被上诉人邓某某承担连带垫付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肖某甲辩称:调解应当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进行,本案中的调解协议却并不符合该规定。肇事车辆粤x号小客车车主是邓某某,肖某甲仅是其聘请的司机,双方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首先应当由车主邓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协议没有车主邓某某的签名确认,因此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该协议除了涉及上诉人与肖某甲的赔偿,还对深圳保险公司以及车主邓某某的赔偿进行了明确的划分,而深圳保险公司和车主邓某某没有授权给肖某甲(或肖某乙),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提供虚假的证据资料,将廖某忠的农村户籍改为非农户口,肖某甲在无法判断户籍真伪的情况下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并非肖某甲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对死者的抢救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的认定合法准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请求二审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合同只能约束签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深圳保险公司未参与事故的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所以只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应适用合同法。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认定的肖某甲与廖某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廖某忠死亡的事实、认定肖某甲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赖某某与肖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订立协议的情况、肖某乙已支付赔偿款x元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肇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南县交警大队2007年3月3日作的对肖某甲的询问笔录,肖某甲明确表示车辆是他借来回家使用的,证明不是雇佣关系。2、2007年3月19日上诉人提交的调解申请、2007年3月8日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调解申请及2007年3月22日交通事故调解记录。3、取保候审申请书、释放通知书、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本案的补充协议。取保候审的依据是调解协议,如果协议无效办案机关不可能对肖某甲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检察院基于这个事实才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上诉人肖某甲质证称: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肖某甲在询问笔录说车辆是从朋友这里借来的,也不能否定协议的无效性;刑事部分的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虚假,因此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称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本案如果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就应当依法确定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以肖某甲违约为由,则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某等一审起诉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上诉人的主张情况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以其与肖某甲达成的协议为依据主张权利,可视为其对赔偿项目、数额标准的主张和肖某甲为赔偿主体的主张。在龙南县公安局交警主持下赖某某与肖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邓某某的赔偿责任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理赔责任则应依法确定。邓某某交由肖某甲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肖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结合廖某忠生前的居住和职业等情况,可认定其主要收入和消费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调解协议约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系按江西省200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所得,赔偿项目及金额未超出相关标准,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可以确认。赔偿比例按肖某甲、邓某某承担80%确定。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作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二、变更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为:廖某忠抢救治疗费4993.54元、丧葬费6844.02元、死亡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9934.8元和母亲x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有关费用1000元、摩托车材料工时费828元,合计x.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4993.54元、x元和828元,其余x.22元由肖某甲、邓某某连带赔偿80%计x.18元。

三、由肖某甲、邓某某连带赔偿给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

以上由肖某甲、邓某某共应赔偿x.18元,减去肖某甲已付的x元,尚余x.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付给上诉人。两种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应付给上诉人x.7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合计5248元。由上诉人承担100元,被上诉人肖某甲、邓某某承担2574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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