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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清平,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赣州金麟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甲,经理。

原审被告龚某乙,男,1959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赣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8)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9日,龚某乙驾驶赣x轿车由赣县X镇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0时45分当车行驶至丽景花园段时与在道路左侧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戚某某相撞,造成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戚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至6月25日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7135.0元,此款已由龚某乙支付。戚某某出院时,医院开具出院医嘱称建议休息两个月。戚某某所受损伤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9月26日鉴定为十级伤残。赣x轿车的车主系赣州金麟养殖有限公司,该车在太保赣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3日至2009年1月13日。戚某某之妻潘其连生于1952年10月17日,居住在赣县县城,戚某某之母潘五连生于1924年2月10日,现有儿子四人(其中一人残疾)。经审核,戚某某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7135.1元、残疾赔偿金x.7元、误工费6880元、护理费1891.1元、营养费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潘其连生活费3905.3元、被抚养人潘五连生活费499.1元,合计x.3元。

原判认为,交警部门对戚某某、龚某乙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应由龚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龚某乙驾驶的车辆已在太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通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太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戚某某所诉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虽然戚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其在赣州同庆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基础设施的木工、装修及厨房设备工具的修理工作,近三年来在赣县X镇居住,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因戚某某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必要的,但戚某某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予适当减少。交通费应以龚某乙认可的金额予以赔付。戚某某提出的手机损失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金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总理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为:一、戚某某的医疗费7135.1元、残疾赔偿金x.7元、误工费6880元、护理费1891.1元、营养费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潘其连生活费3905.3元、被抚养人潘五连生活费499.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3元,由太保赣州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龚某乙承担。

太保赣州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戚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其户口所在地,对其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公平判决。

戚某某辩称:原审时答辩人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劳动合同,证明答辩人在县城务工和居住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说明答辩人在农村居住,正是由于这两份证据互相矛盾,所以原审法院依职权到答辩人户口所在地赣县X乡X村委会调查核实,村委会出具证明,说明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是村委会的会计应被答辩人的要求,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明答辩人居住在农村的证明是无效证据。原审法院按城镇人口标准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对戚某某的赔偿应适用城镇人口还是农村人口标准戚某某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赣县县城,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其在工厂务工的劳动合同、租赁房屋的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戚某某经常居住地为赣县县城。至于太保赣州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了戚某某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然该证明称戚某某居住在该村,但是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证明该证明系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作出,该证明所称的内容并不符合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对戚某某赔偿适用城镇人口标准是妥当的,太保赣州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费7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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