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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信丰县水泥厂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信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俊文,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谌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福生,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信丰县水泥厂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原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江西x福田变型运输车从案外人兰善文采石场载一车矿石到被告信丰水泥厂,过磅后,原告像往常一样驾车到被告石料堆上(卸货场地)卸货时,由于石料堆边沿的石块往下沉,导致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信丰红十字医院治疗,住院9天,用去医药费2275.7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60元(40元/天×9天)、护理费180元(20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45元(5元/天×9天)、营养费45元(5元/天×9天),合计2905.70元。原告的江西x号福田变型运输车出事故后停放在被告厂里,由于无人看管,该车有一些零件被盗。经本院委托信丰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价格计人民币9125元。

被告信丰水泥厂的石料堆常有铲车将石料铲走,致使石料堆边沿松散不牢固,石块下沉,有时会有人指挥来车卸料,石料堆没有设置醒目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信丰水泥厂明知其石料堆常因铲车铲走石料而致边沿松散不牢固,石块下沉,不设置醒目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使原告将车倒至石料堆边沿卸石料时,石块下沉,导致翻车,足以认定被告信丰水泥厂提供的场地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常拉石料去被告石料堆卸石料,对被告的卸石料场地比较熟悉,而其却忽视石料堆边沿石块下沉这一危险情景,将车倒至边沿太近,导致翻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车辆停放在其厂里无人照看,部分零件被盗对被盗零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丰水泥厂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05.70元的60%,计人民币1743.42元;二、被告信丰水泥厂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9125元的60%,计人民币54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800元。

上诉人张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一起特殊侵权民事案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并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我证照齐全,没有违章,与翻车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信丰水泥厂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三项诉讼请求。

上诉人信丰水泥厂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御货场国家并没有规定应设置醒目标志和采取怎样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设施,或要求将御货场用水泥原料用压土机类的机械压实。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御货时疏忽大意,尤其是未听同车其子的劝言而倒过货物的边沿造成车翻人伤的事故。其损害与我方毫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负主要责任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对该车既不作处理,也未请人照看,而是弃之上诉人的御货场。被盗的损失一审判决一并计入本案损失费用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丰水泥厂明知其石料堆常因铲车铲走石料而致边沿松散不牢固,石块下沉,不设置醒目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使上诉人张某某将车倒至石料堆边沿卸石料时,石块下沉,导致翻车,足以认定上诉人信丰水泥厂提供的场地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张某某常拉石料去上诉人信丰水泥厂石料堆卸石料,对上诉人信丰水泥厂的卸石料场地比较熟悉,而其却忽视石料堆边沿石块下沉这一危险情景,将车倒至边沿太近,导致翻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信丰水泥厂承担60%主要责任,上诉人张某某承担40%次要责任,在责任划分上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要求上诉人信丰水泥厂承担本案完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的车辆在事故后停放在上诉人信丰水泥厂里无人照看,使部分零件被盗,对被盗零件的损失上诉人信丰水泥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信丰水泥厂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信丰水泥厂承担400元,上诉人张某某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代理审判员黄琼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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