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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曾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献彬,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4路车队队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5日13时许,陆某某驾驶赣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赣江源大道左转弯驶入五洲大道火车站站前广场路段,在变更车道右转弯驶入公交站点的过程中,与沿五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曾某作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作被送往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x.62元(其中门诊抢救费用851.23元),林某某等支付了2851.23元。2008年11月12日曾某作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1月19日,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陆某某与曾某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当事人协商未果,林某某等人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98元。

原审另查明,曾某作出生于1950年7月25日,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与林某某生育有三个子女即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甲于2004年发生交通事故被截肢致三级伤残,业经法院处理并得到相应赔偿,曾某甲还享受每月260元的农村低保待遇。1993年,曾某作、林某某等人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用于修建京九铁路,曾某作此后外出承包小工程养家。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系赣x号车的所有权人,陆某某系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x.39元、林某某等人借支x元、尸检费2000元、理化鉴定费1200元、车辆检测费700元、特种照相费250元,共计x.39元。2008年8月15日,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向人寿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赣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附带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陆某某、曾某作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此结论依据充分,予以认定。曾某作虽系农村户口,但自1993年其全家土地被征用用于京九铁路建设、曾某作便常年外出承包工程养家,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且因失去土地完全脱离农业生产多年,其有关事故赔偿的费用应按江西省城外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曾某甲主张的抚养费的请求,虽然其遭遇交通事故致死,但业经法院处理并获得赔偿且其已享受农村低度保待遇,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林某某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综合侵权人的过错、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系赣x号车所有权人,陆某某系该车司机,事故发生时陆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赣x号车已在人寿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应由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曾某作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9200元、被抚养人林某某的生活费x.4元(7810.68元每年X20年/4人)、交通费1514元(住院交通费19天X6元每天=114元、办理丧事交通费4人X7天X50元每天=1400元)、车辆修理费451元、护理用品费460元、医疗费x.62元、误工费2402.17元(曾某作误工费51.11元每天X19天、办理丧事误工费51.11元每天X7天X4人)、护理费971.09元(51.11元每天X19天)、营养费190元(19天X10元每天)、伙食补助费152元(19天X8元每天)、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8元;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支付的尸检费2000元、理化鉴定费1200元、车辆检测费700元、特种照相费250元,合计4150元;本案事故总损失金额为x.08元,此款由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的赔付责任限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x.08元,由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50%的赔偿责任计x.54元,扣除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已经支付的x.39元,赣州市公共汽车公民还应当支付给林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x.15元,限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赔偿的x.09元赔偿款(已扣除10%不计免赔),此款限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四、驳回林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林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负担1715元,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715元。

人寿财保赣州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本案赔偿标准依据城镇人口计算,不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司法解释。2006年5月发给的死者曾某作的户口簿的户别一栏明确载明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仍然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死者曾某作误工费存在重复赔偿情形,在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存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具体的赔偿项目,而在死亡赔偿金中除未满60周岁的,一并计算赔偿至20年。在此情形下,本案中死者曾某作的误工费应一并在死亡赔偿金中,而非单独计算;一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修理费、尸检费、理化鉴定费、检测费、特种照相费等,根本不属于交强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农村人口标准赔付计x.24元,改判剔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车辆修理费、死者误工费、尸检费、理化鉴定费、检测费、特种照相费等计5572元。

林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辩称:虽然答辩人属农村户口,但土地早已被征用,属失地农民,曾某作靠承包工程养家,足以说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和死亡赔偿金系不同项目,死者住院期间产生了误工的情形,应计算误工费。一审判决并未把上诉人所称的尸检费、理化鉴定费等计算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中。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死者曾某作的误工费问题,因死者系抢救19天后死亡的,未有误工情形,上诉人的这一理由可以成立。其他上诉理由应予驳回。

陆某某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应当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还是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二是原审判决的尸检费、理化鉴定费等5572.09元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曾某作之户口簿载明其为“农业家庭人口”,但户籍并不是确定赔偿标准的唯一依据。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死者曾某作便宜的土地已1193年即被征用用于修建铁路,其便宜因此成为失地农民,且在此后曾某作以承包小工程为业养家,可以说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原审判决认定按城镇人口进行赔偿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人寿财保赣州公司提出的5572.09元当中,其中包含死者曾某作在抢救期间的误工费971.09元,原审业已按20年计算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无需再判决误工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就此作出的判决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费用,虽然交强险责任限额并不包含这些费用的赔偿,但并不排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予以赔付,上诉人就这些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中,除死者曾某作不应计赔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0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0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为:曾某作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9200元、被抚养人林某某的生活费x.4元、交通费1514元、车辆修理费451元、护理用品费460元、医疗费x.62元、误工费1431.08元、护理费971.09元、营养费190元、伙食补助费152元、尸检费2000元、理化鉴定费1200元、车辆检测费700元、特种照相费2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99元,由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林某某直接赔付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超出x元的部分计x.99元,由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50%计x.95元,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已经支付x.39元,赣州市公共汽车公民还应当支付给林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x.05元;人寿财保赣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赣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赔付x.06元(已扣除10%不计免赔)。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人寿财保赣州公司负担4300元,林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共同负担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恒芬

书记员夏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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