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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刘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甲与刘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孙某甲系孙某乙和被告刘某某之女,孙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之父母因感情不和于1997年7月7日,经本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孙某甲随孙某乙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后原告于2008年4月以物价上涨和学习等各项费用的提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400元,同年5月26日经本院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刘某某自2008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今。现原告以其母孙某乙在平顶山选煤设计院做临时工及经济收入低、物价上涨、学习费用等因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及升入实验高中所缴学费x元的50%即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00元。另查明,2009年被告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444元。被告再婚后,于2002年2月又生一子刘某恺。又查明,平顶山市实验高中于2008年收取原告择校费x元(含三年学费,共计120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予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孙某甲系父女关系,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抚养和教有义务,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被告工资收入情况,以及被告现已再婚,且又生一子需要抚养,原告抚养费按每月350元为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在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同时,又要求被告支付择校费x元(含学费1200元)的50%即9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但考虑原告法定代理人无稳定的经济收入状况,被告应负担必要学费一半,即600元。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20l0年8月1日起每月负担原告孙某甲抚育费35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十八周岁止)。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学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孙某甲不服,上诉称:1.刘某某应支付我抚养费600元,一审判决350元过低。且该判决还注明到18周岁止,这明显不符合支付抚养费到子女独立生活止的法律规定。2.刘某某应支付我升入平顶山市实验高中所交学费x元的50%,即9000元。为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刘某某与孙某乙离婚后,刘某某又再婚,并于2002年2月又生一子,根据其单位出具的证明,2009年月工资为1444元,为此,原审法院判决让刘某某承担孙某甲抚养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判决将该抚养费负担至孙某甲年满18周岁止明显不妥,本院应予纠正。孙某甲在2008年8月被学校录取后,一次性缴纳了三年的学费和择校费共计x元,刘某某作为孙某甲的父亲,对该学习费用,有义务与孙某乙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负担600元显失公平。故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刘某某于20l0年8月1日起每月负担原告孙某甲抚育费35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十八周岁止)”为刘某某于2010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学费600元”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甲择校费和学费9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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