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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黄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廖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08)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廖某称其有杉木40—50立方米出售,经与黄某某协商,口头约定以每立方米580元的价格由黄某某向廖某蛋鸡杉木,并约定在2008年春节前交货。2008年1月2日,廖某收取黄某某付给的x元后,向黄某某写下收条称“2008年元月2日收黄某龙付来杉木定金壹万元整”。同月7日,廖某又以借条的形式向黄某某收取x元,并写下借条称“兹借到黄某龙付来杉木定金壹万元”。期间,廖某与陈某某、洪某某合伙经营木材生意,三人口头协商由廖某管帐和钱,经营期间与他人进行商谈交易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但廖某收取黄某某x元定金之事,陈某某、洪某某均表示不清楚,是廖某自己的事情。黄某某也表示其一直是与廖某协商,并未与陈某某、洪某某商谈此事。黄某某在将会定金后,曾去看过木头,但只有10多方木材,2008年春节前,廖某叫黄某某去拉木材时,陈某某对黄某某说拉木头可以,但是必须装一车木头付一车的钱,致使黄某某未能装运成木头。2008年11月20日黄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廖某双倍返还定金。

原审认为,黄某某与廖某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上协商达成的由黄某某预付定金、廖某供应杉木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廖某称收取的x元不能全部视为定金,部分应为预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黄某某与廖某虽然口头上未明确约定蛋鸡木材的确切方数,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有40—50立方米的陈某,故可认定双方当时约定蛋鸡的木材数为50立方米,按每立方米580元计算,总货款为x元。廖某收取黄某某x元,虽然向黄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条写明收取定金,但违反了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规定,故应认定实际收取的定金为2800元,剩余x元应视为予付款。廖某的相关辩解任命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廖某收取黄某某的款项后,未能按约向黄某某提供杉木,属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预付款。廖某辩称其收取定金之事,陈某某、洪某某是清楚的,应由三人共同偿还,但其收取定金没有得到陈某某、洪某某的认可,廖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洪某某知道此事,廖某收取定金时也违反了三人合伙有关“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签字”的口头约定,故廖某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廖某应当先行双倍返还定金后,另行解决其与陈某某、洪某某的合伙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为:廖某应当返还黄某某x元,并双倍返还定金5800元,合计x元。限廖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廖某负担。

廖某上诉称:一、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作虚假陈某,致使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全部当事人均明知上诉人向黄某某借款用于蛋鸡木材并交黄某某,三被上诉人为把x元借条算到上诉人头上恶意串通作虚假陈某,而且木材价格是陈某某与黄某某商定的580元每立方米,上诉人是管账人,有理由从黄某某处借款收购木头。二、原审判决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专门为黄某某收购的杉木,陈某某、洪某某私自倒卖到南康并私吞货款,上诉人还曾到公安机关报案。该批木材既是合伙共有,就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对外债务。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属连带之债,陈某某、洪某某应连带清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黄某某辩称:上诉人称我方与陈某某、洪某某恶意串通不是事实,多方只是想收回定金,不存在串通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x元对我方不公平,按有关法律规定应双倍返还即返还x元。

陈某某、洪某某辩称:我们与黄某某没有恶意串通,上诉人借黄某某定金一事,我们并不知情。合伙人账上没有上诉人的这笔借款。三人合伙时就约定,交易时必须有两合伙人在场签字,上诉人与黄某某的经济往来不能视为合伙事务。我们不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初,黄某某与廖某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廖某以每立方米58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出售约40—50立方米的杉木,并约定于2008年春节前净化。2008年1月2日,廖某收取黄某某付给的x元后,向黄某某立具收条称“2008年元月2日收黄某龙付来杉木定金壹万元整”。同月7日,廖某又向黄某某出具借条称“兹借到黄某龙付来杉木定金壹万元”并收取黄某某x元。此后,廖某未能按约向黄某某供应杉木,黄某某遂于2008年11月20日黄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廖某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廖某应向黄某某返还的金钱的金额是多少,应由谁负责返还。

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黄某某约定买卖杉木,向黄某某收取x元、分别出具收条、借条的人是廖某,说明与黄某某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廖某。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廖某应对其与黄某某定立的合同承担责任。廖某还主张黄某某与陈某某、洪某某恶意串通作虚假陈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廖某还主张其与陈某某、洪某某合伙,应由三合伙人连带清偿本案债务,虽然陈某某、洪某某在原审期间未否认三人合伙的事实,但廖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合伙债务的充分证据,且作为债权人的黄某某也只主张由廖某承担债务,因此在本案中应由廖某向黄某某承担返还相应款项的责任。本案处理的是黄某某要求返还定金和预付款的问题,至于廖某、陈某某、洪某荣三人合伙的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黄某某答辩提出应返还其x元的主张,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审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二审对其这一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廖某与黄某某定立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清楚,认定本案定金实际给付的金额为5800元亦无不当,但实际审理了廖某、陈某某、洪某荣三人合伙事项属超出本案买卖合同审理范围,判决主文中未完全处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亦有不当,均应予相应纠正。上诉人廖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全南县人民法院(2008)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某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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