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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1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毓津、曾某某,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59年6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54年9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犹营销部(安邦公司上犹营销部)。

负责人李某丁,该营销部经理。

原审被告骆某某,男,1975年7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晚,原告李某乙驾驶赣B\x二轮摩托车从上犹往油石方向行驶。当原告驶至上太线5KM+500米时与无证驾驶赣B\x二轮摩托车相向而行的被告李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4月15日,上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在上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2008年2月15日至21日),支付门诊CT检查费236元、住院医疗费用5065.20元。2008年2月21日,原告李某乙转院至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08年2月21日至3月9日),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565.93元。上犹县中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记载:牙断裂、牙隐裂,3个月后做钴铬合金烤瓷牙修复。2008年6月16日,原告支付上犹县中医院修复牙齿费用2400元。2008年9月9日,原告李某乙委托上犹光明司法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CT检查费236元。2008年9月20日,上犹光明司法法医鉴定所出具(2008)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赣虔司伤残鉴定(2008)第X号司法伤残鉴定书,认定李某乙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为重新鉴定,原告李某乙支付智力测验和磁共振检查费用851元、交通费180元。被告李某甲支付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乙驾驶的赣B\x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受损,经上犹名流车行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794元。赣B\x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骆某某,被告骆某某就该摩托车于2007年10月26日在安邦保险公司上犹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某甲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由于被告李某甲属于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危害后果,却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李某甲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70%,原告李某乙承担30%。被告骆某某作为事故车辆赣B\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明知道被告李某甲没有驾驶证却基于信任利益关系向其出借机动车辆,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赣B\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公司上犹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虽然李某甲没有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因无证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仅是规定保险人垫付了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和不负责赔偿财产损失,没有规定对死亡伤残赔偿金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安邦公司上犹营销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公司上犹营销部认为无证驾驶则不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本院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犹县中医院和上犹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2天,支付CT检查费、住院医疗费用合计7867.13元,有相关诊疗资料予以证明,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在上犹县中医院做牙修复手术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支付2400元费用票据虽是复印件,但加盖有医疗机构的收费专用章,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骆某某对原告支付牙修复费用2400元表示异议,却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委托上犹光明司法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CT检查费236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上犹光明司法法医鉴定所出具的(2008)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和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虔司伤残鉴定(2008)第X号司法伤残鉴定书,均认定李某乙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该伤残等级也表示了认可,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残疾等级较低,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为重新鉴定,原告支付智力测验和磁共振检查费用851元、交通费18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也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08年9月2日支付给上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790.71元,由于没有相应的诊疗资料,无法证明具体治疗情况,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66元,没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上犹县人民医院门诊、上犹友邦药房、上犹红十字会服务站门诊等处购药的费用469.40元,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其具体用途以及必要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修理摩托车损失1794元,有具体的修理清单和相应发票予以证明,虽然被告均表示异议,但也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由于没有提交其实际收入相应减少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而不是按原告主张的24天计算。护理费每天20元,没有超出当地实际水平,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有关规定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分别以8元、4元计算。据此,原告李某乙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一、医疗费x.13元(住院治疗费7867.13元+修复牙齿费用24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8元×22天);三、营养费88元(4元×22天);四、护理费440元(20元×22天)、五、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六、伤残鉴定费用1967元(鉴定费700元+CT检查费236元+交通费180元+智力测验和磁共振检查费851元);七、摩托车修理费179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原告损失的护理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用1967元,合计x元应由被告上犹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营养费88元、摩托车修理费1794元,合计x.13元,由原告承担30%即3697.54元,被告李某甲承担70%即8627.59元。被告李某甲预先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安邦公司上犹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并返还给被告李某甲。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李某甲、骆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8627.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犹营销部赔偿原告李某乙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犹营销部返还被告李某甲伤残鉴定费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200元,被告李某甲、骆某某承担245元。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虽属无证驾驶,但无其他违章行为,并非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而被上诉人李某乙占道行驶,导致二车相撞,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并未规定保险人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免责,因此上诉人虽属无证驾驶,但对被上诉人李某乙造成的医疗费x.13元、营养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摩托车修理费1967元,合计x.13元,被上诉人安邦公司上犹营销部应予以赔偿,对超过赔偿部分的损失,则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安邦公司上犹营销部对被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述损失x.13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未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对本案所作出的处理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也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邦公司上犹营销部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按70%的赔偿比例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犹县交警大队根据案情已作出上诉人李某甲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虽均提出其应负次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李某甲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主张其应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按70%的赔偿比例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判决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处理医疗费x.13元、营养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摩托车修理费1967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符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及保险公司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符合该情形的,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且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李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符合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但除摩托车修理费1967元外,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安邦公司上犹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甲主张被上诉人安邦公司上犹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上诉人安邦公司上犹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安邦公司上犹营销部对上述医疗费x.13元、营养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x元后的不足部分及摩托车修理费1967元,应由相关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犹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上犹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被上诉人李某乙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营养费88、护理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1967元,合计x.13元,由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犹营销部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x元给被上诉人李某乙,余款531.13元及摩托车修理费1794元,合计2325.13元,由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骆某某连带赔偿70%计1627.59元给被上诉人李某乙。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合计557元,由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骆某某承担445元,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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