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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代宏,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郭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31日下午,原告郭某乙乘坐被告郭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往广东省潮州市X路,途中原告从摩托车上摔下,后被送往安陂镇华侨医院、汕头市中心医院和江西省定南红十字会医院救治。原告郭某乙受伤后,于2007年5月31日至2007年6月15日在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x.2元,于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8月26日在定南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8458.64元。在原告郭某乙住院期间,被告郭某甲支付医疗费3900元。2007年11月22日,原告郭某乙持两次住院治疗资料和医疗费发票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公司领取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医疗赔付款5950元。2008年3月18日,经安远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原告郭某乙伤残评定等级为七级伤残。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于2008年5月13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认为原告郭某乙腰部手术后内固定取出需要医疗费3500元至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处理。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乘车人在“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跳车”。所以,机动车驾驶人和乘坐人都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义务。本案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后,被告作为驾驶人不但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还应迅速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原告在伤情稳定时也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入院治疗时还自述不慎摔伤,并且双方一直没有向法庭提交可以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致使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因原告乘坐被告的摩托车一同前往潮州市X路会友,原告是无偿的好意同乘者,俗称“搭便车”,一审判决认为,与有偿的同乘者相比应当酌情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x.84元,剔减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赔付款5950元后为x.84元;2、后续医疗费4000元;3、误工费2175元(住院87天每天依原告主张按25元计算,即87天×25元/天);4、护理费2175元(87天×2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87天×4元/天);6、残疾赔偿金x元(4098元/年×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2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72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伤残鉴定费用的发票和郭某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这些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郭某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x.84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175元、护理费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84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35%,计x.69元,除已付3900元之外仍应付x.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郭某乙负担551元,被告郭某甲负担1024元。

郭某甲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定性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一份直接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首先,本案无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仅凭毫不相干的郭某阳、郭某鹏,郭某林的证言及未予认可的协议书草稿作出推定,显然证据不足,属错误推定。在郭某阳的证言中,也证实其并不知情,其调查笔录是调查人以调解为名予以诱导,为避免被上诉人及其亲属多次无理骚挠、威胁欲和解而作妥协陈述相关事实,不能作为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其录音是调解人未明示情况下偷录的,又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证人证实,录音的内容又与其笔录陈述相矛盾,属一组违法、错误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郭某鹏、郭某林二人本身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也只是两方亲属之间的事意向性交流,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言本身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次,在汕头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在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的入院记录中,被上诉人认可自己不慎摔伤的事实,与上诉人并无因果联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前述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本案,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特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郭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关于郭某乙现在的伤情是自己摔伤形成的还是乘坐郭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造成的。经审查:被上诉人郭某乙提供的汕头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记载、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的入院记录证实患者(郭某乙)主述是不慎摔伤的。对此,郭某乙辩解称汕头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记载并不是其所作的陈述,当时其处于昏迷状况,在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的陈述是为了商业保险的理赔而未将事实过程陈述。同时郭某乙提供的郭某甲父亲郭某阳2008年2月23日的录音资料,证实在2007年5月31日的下午和晚上,有人打电话告诉他:郭某甲载人时把坐摩托车的人(郭某乙)摔伤了。后郭某甲与家人到郭某乙家调解,但未调成,他家自愿赔偿郭某乙50%的医药费x元。郭某阳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证实以上录音内容是其所述,在录音中所说“大家各承担一半”是因为郭某甲回来说要承担一半。以上证据分析,郭某阳的录音资料及其一审庭审陈述与被上诉人郭某乙主张的事实相符,且与郭某乙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证实的事情发展过程相印证,因此,因郭某阳的录音资料及其证言反映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汕头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记载、定南县红十字会医院的入院记录主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就此提出的郭某阳的录音资料及其证言不真实且系受诱导而作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推翻郭某阳所证实事实的客观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搭乘被上诉人郭某乙的过程中,未尽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在与他人会车过程中导致搭乘人郭某乙不慎摔倒,造成郭某乙的人身受到伤害,对该损害后果,上诉人郭某甲有赔偿义务。郭某乙一审中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郭某甲上诉提出没有赔偿义务,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双方的责任划分郭某乙未提出上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道路交通产生的事故,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无不当。郭某甲的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因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吴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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