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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肖XX

被告刘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5年3月25日,被告肖XX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半个月归还,并表示将付给较高利息。此后,被告以某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x元、赔偿利息损失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于2005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3、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肖XX未予答辩,未予举证,亦未到庭对原告刘XX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当事人所举的证据,确认以某案件事实:

2005年3月25日,被告肖XX向原告刘XX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但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的偿付方式。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酿成纠纷,以某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一、1、本案中,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3项证据,本院依证据审核认证规则予以某认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2、原告在法庭审理中陈述: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并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该陈述无其它证据予以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上确认了前述案件事实。二、原告刘XX与被告肖XX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不应作逾期还款违约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肖XX向原告刘XX借款未予偿还,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因当事人之间对支付利息及偿还期限没有约定,自借款行为成立之日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前一日期间,本院不予作支付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处理;但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肖XX向原告刘XX赔偿利息损失363.85元(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法庭审理之日止,计息期间119日,按年利率5.58%计,法庭审理之日后的利息另计,计算式为:x元×5.58%÷365×119)。

三、以某、二项合计x.85元,限被告肖XX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刘XX。

四、驳回原告刘XX所主张的、本院未予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

五、如果被告肖XX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刘XX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为17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00元,被告肖XX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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