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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非法买卖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2月间,被告人肖某甲以25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火药枪一支,用于打鸟。同年6月5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柳圣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该乡X村X组肖某甲家中藏有砂枪。公安民警于当日从被告人肖某甲位于(略)家中卧室内将该火药枪查获。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肖某甲家卧室查获的可疑枪支具备完整的火药枪机械构成,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属于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肖某乙、梁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眉)鉴(痕)字[2010]X号检验报告,被告人肖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非法购买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肖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彭英

审判员文俊芳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纯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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