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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建犯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2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23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蓝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自2009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犯有下列事实:

(一)贷款诈骗

2009年9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以税费可以优惠为由,从蓝山县X镇X路居委会X组其叔父徐某乙的手中,拿来徐某乙孙子徐某丙、儿媳厉某勤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后从中复制了一套假证归还给徐某伦。在徐某乙、徐XX、厉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甲拿着徐某乙、厉某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并花人民币1,000元雇请了一名妇女和一名男孩冒充厉某某、徐某乙担保签字,徐某甲出具了本人身份和户口等证明,于2009年9月15日从农业银行骗取贷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在拿到贷款后主要用于偿还以前的债务购买物件和供给他人。2010年元月初,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找被告人徐某甲给付贷款利息时无法联系。在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还贷款的情况下,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的朋友代为偿还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尔后,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法偿还其余贷款,遂于2010年2月11日向蓝山县公安局报案。案发至今,银行贷款30万元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实证明: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由他经办贷款业务期间,于2009年9月15日,被徐某甲用虚假的手段贷款,骗取了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与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一致。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15日,农业银行市场客户部被徐某甲套用他人的房产证,骗取了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

3、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厉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家的房产证被徐某甲骗走后,只归还了一本假房产证。他们没有到农业银行去办理过贷款手续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徐某甲处借过10万元人民币,在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吕某某的催促下,他代徐某甲偿还了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5、贷款凭证及转款等书证,证明贷款、转帐往来情况。

6、被告人徐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合同诈骗

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伪造虚假的承包永连高速公路X标段项目合同,以合伙购买铲车为由,骗取了雷某标、邓某观共计人民币143,000元。当日,当被害人雷某某、邓某某联系不上被告人徐某甲时发现被骗,邓某某遂于2009年11月25日向蓝山县公安局反映被骗情况。雷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蓝山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于2009年12月3日已归还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40,000元,归还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67,000元,尚有36,000元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雷某某、邓某某的陈某,分别证明2009年11月23日,徐某甲用伪造虚假的承包永连高速公路X标段项目合同,以合伙购买铲车为由,骗取了他们共计人民币143,000元,及他们报案后,徐某甲给付了他们大部分款项的事实。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雷某某、邓某某被徐某甲用虚假的承包永连高速公路的合同,以合伙购买铲车为由骗走了人民币143,000元,他作为在场人在收条人签了名的事实。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负责永蓝高速公路X标段施工设备,他不认识徐某甲,更没和徐某甲签订过生产合同的事实。

4、书证等。

5、被告人徐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他人人民币14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金提出指控徐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认定贷款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而不是人民币40万元,因为案发前已归还了人民币10万元,且不能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量刑的基准刑可考虑有期徒刑三年;认定合同诈骗的金额应为人民币36,000元,因为骗取的人民币143,000元在案发前已主动归还了人民币x元,且只能认定为数额较大,量刑的基准刑可适用拘役三个月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法律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徐某甲已返还被害单位农业银行部分贷款及被害人雷某某、邓某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五)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甲的违法所得。

宣判后,徐某甲不服,以“骗取亲属的房产证到银行抵押贷款的行为是骗取贷款罪,不构成贷款诈骗,与雷某标、邓某观是合伙经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又以合伙经营为名,骗得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提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理由,经查,徐某甲用骗取的房产证和本人的有效身份、户口证到银行抵押贷款40万元后,在还款期限内已归还贷款10万元,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特征,故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又提出“与雷某某、邓某某是合伙经营”的理由,经查,徐某甲在骗取他人现金后用于购物和还债,提出曾去购买挖机无事实依据,且并未与施工单位有业务往来合同;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部分定罪不准,量刑失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徐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及第二项追缴徐某甲的违法所得部分;

二、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徐某甲犯贷款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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