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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与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干县X镇金川大道X号。

负责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理赔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某由,江西省赣州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善政大道(二建店面)。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大道X号。

负责人方长焰,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一初字第09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9日,郭某某驾驶赣x/赣x挂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在大广高速公路东线x+612M处(即遂川服务区)突然变更车道,与孙亮驾驶的苏x/苏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沈某某的车辆损坏、车上货物受损、乘车人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郭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亮与朱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对沈某某所有的苏x/苏x挂车的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由江西省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委托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应换部件、修理项目以及修理费用价值为x元,车上物品损失价值为x.84元,合计人民币x.84元,朱某某受伤后在江西省遂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276.8元,后转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889.57元。

原审另查明,苏x/苏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沈某某,赣x/赣x挂重型厢式货车系郭某某于2006年12月27日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江西省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的付款期限为2年,在付清车款前,江西省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2007年12月31日,江西省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赣x/赣x挂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还查明,沈某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x元、货物损失x.84元、拖车费2600元、价格鉴定费5200元、车辆检测费1200元、车辆解体、拆装费4400元、车上货物转运、装卸、存储费7400元、停车费1500元、交通费1910元、住宿费1080元、转运车高速公路X路通行费735元、车辆停运期间养路费、运营费6990元,合计x.84元。朱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66.37元、误工费1533.3元/月÷30天×10天=511.1元、护理费35元/天×10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合计人民币4327.47元。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沈某某、朱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郭某某赔偿。江西省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仅在郭某某付清车款之前保留赣x/赣x挂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作为赣x/赣x挂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郭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但沈某某的停车费及养路费、运营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原审据此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沈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910元、住宿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4990元;赔付给朱某某医疗费3166.37元、误工费511.1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327.47元;二、郭某某应当赔偿沈某某车辆损失费x元、货物损失费x.84元,拖车费2600元、价格鉴定费5200元、车辆检测费1200元、车辆解体、拆装费4400元、货物转运、装卸、存储费7400元、过路费735元,合计x.84元;三、郭某某应当赔偿沈某某停车费1500元、车辆停运期间养路费、运营费6990元,合计8490元;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对郭某某在第二项中承担的赔偿数额x.84元承担赔付责任;五、驳回沈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8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5858元,由郭某某承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原审法院片面认定物价部门为惟一鉴定机构,驳回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对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重新鉴定,并以此为依据确定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沈某某、朱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江西省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沈某某提交了苏x/苏x号车的票面金额为x元的修理费发票及所附的材料工时结算清单,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对修理该车所换配件的合理性及配件价格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沈某某所有的苏x/苏x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送往江苏省泗阳县金犬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为x元,该车所载货物已交付给托运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西省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委托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中立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对车辆损失及车上货损金额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已修理完毕,受损货物也已交付给托运人,重新鉴定已无可能,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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