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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安乡县原种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朱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陈杰才,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乡县原种场,住所地湖南省安乡X乡。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海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安乡县原种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朱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农村土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立案再审。

安乡县原种场书面答辩称,本案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范围,原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安乡县原种场系国营农场(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其开设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物种培育和经营,自开设以来未进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也未开展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和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对于辖区土地实行一年一次协商承包制度。2002年安乡县原种场将所辖7.5亩鱼池发包给朱某,朱某经营了2年。2004年初进行土地协商承包时,朱某表示不愿意继续承包该鱼池,安乡县原种场遂发包给贺大友,2007年贺大友死亡后,该鱼池经营权由其女婿周定波继承并承包至今。后朱某以放弃继续承包该鱼池非真实意思表示等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未果,遂诉诸原审法院,双方以致成诉。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未提起上诉,在原判决生效后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安乡县原种场原系国营单位,现为安乡X组办公室所属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该场的土地性质为国家所有,朱某系安乡县原种场退休农牧职工,自2007年10月参保以来,一直领取基本养老金。安乡县原种场的土地性质,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朱某的身份,系安乡县原种场退休农牧职工,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承包权主体“农村X组织成员”,故双方为此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范围。2004年年初,安乡县原种场对所辖土地面积进行协商承包时,朱某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承包本案争议鱼池,安乡县原种场为不使土地面积抛荒而与贺大友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朱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主要法律依据,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等,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詹险峰

审判员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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