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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营销服务部与李某某、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彭某某,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3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9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宁都营销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郭某某驾驶套用赣x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宁都县“领秀新都”小区驶往中山大道,途经宁都县登蜂大道“上海发联超市”门口路段时,碰撞到行人李某英,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08]X号事故认定:一、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注意路面动态不够,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李某英未能在人行道行走,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已在昏迷中原告送往宁都县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1.5元(由被告郭某某支付),因原告李某某仍昏迷未醒,即于当日转入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用x.57元,其中被告郭某某支付x元,剩余5456.57元由原告李某某支付。2008年11月13日原告李某某就其支付的医疗费用5456.57元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x.65元,要求被告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营销服务部赔偿。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就肇事车辆在大地公司宁都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可获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用x.07元(包含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x.5元)、误工费164天×(1533.33元/月÷30天)=8382.2元、护理费1533.33元/月÷30天×44天=22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2.5元/天=110元、营养费44天×10元/天=440元,以上合计x.1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在未保持安全车速情况下撞伤行人李某某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则对原告李某某备项损失应负80%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该事故由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郭某某在大地公司宁都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李某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用x.07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宁都营销服务部赔偿x元,剩余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赔偿x.46元,原告李某某自负4037.61元。现被告郭某某已经预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x.5,因此被告大地公司营销部应在承担的x元医疗费中支付被告郭某某8581.04元,支付原告李某某1418.96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x.04元,因其数额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则均由被告大地公司宁都营销部负责赔偿。被告大地公司宁都营销部辩称只有构成残疾才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项与交强险立法宗旨相违背。因此对被告大地公司宁都营销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家属到其家损坏财产,应予赔偿,因被告郭某某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1418.96元;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04元;以上共计x.0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营销服务部支付被告郭某某先前预付的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8581.0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大地公司宁都营销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构成伤残,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仅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其他赔偿项目及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经查,本案交通肇事车辆是套牌车,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并非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郭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赣x为套牌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x,该车于2000年4月19日在交警车管部门所登记的信息为:车牌号赣x,车辆识别代码x、发动机号x。2009年3月1日,经被保险人郭某某的申请,大地公司宁都营销部同意自2009年2月28日0时起,肇事车辆的原车牌号码由赣x更改为赣x,发动机号由x更改为x,识别代码、车架号由x更改为x,并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给被保险人郭某平。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公司宁都营销部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大地公司宁都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车牌号及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与其在交警车管部门所登记的车牌号及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虽不相符,但经被保险人郭某某的申请,上诉人大地公司宁都营销部同意并对该车辆的车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作了相应的批改。因此上述相应信息的不同并不影响诉争车辆为肇事车辆以及该车辆已在上诉人大地公司宁都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所以,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大地公司宁都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已投保的肇事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大地公司宁都营销部主张交通肇事车辆是套牌车,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并非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已造成残疾,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大地公司宁都营销部仅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该x元的费用x.07元及护理费2248.88元、误工费8382.2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上诉人大地公司宁都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在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残疾的情况下,作出由上诉人上诉人大地公司宁都营销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处理不符合上述法律及条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宁都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费用x.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x.07元,该款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x元给被上诉人李某某,余款x.07元及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护理费2248.88元、误工费8382.2元,合计x.15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x.32元,扣除已支付的x.5元,被上诉人郭某某实际应付被上诉人李某某363.82元。上述履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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