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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一终字第2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略)精诚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年9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丁、赖某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向(略)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四被告人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04年11月12日裁定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5年1月11日,(略)人民检察院以同案人陈某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略)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略)人民法院将被告人陈某庚与叶某甲等人一案合并审理,于2005年2月20日作出(2004)龙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甲等五人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案卷,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略)南亨铁矿于1997年上半年建成投产,在开采过程中由于过度抽取地下水,2000年造成靠近铁矿采矿点的三星村X村民小组X户村民房屋产生裂缝,(略)南亨乡政府与铁矿将这12户村民的房屋参照当时县城拆迁人民大道中段的标准予以补偿。2002年初,三星村X村民小组部分村民房屋及三星小学教室墙体出现了不同程度裂缝,田土下陷,受不同程度影响的农户有211户。灾情发生后,南亨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冬与南亨铁矿就民房拆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从2003年开始,按《(略)非城市X镇小城镇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每年安置农户不少于30户,安置顺序则根据民房的受灾程度,受灾严重的先行安置。至2003年11月底已安置农户20户,补偿资金约63万多元,同时在乡政府的催促下,铁矿在2004年1月19日又付了40万元给乡政府准备春节后补偿给村民。(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3年4月7日向三星小学、(略)校建办、南亨乡政府发出安全监督通知书,认为校舍建筑随时有倒塌的危险,属于一类危房,建议立即拆除。为保证学生的安全,在2004年春节后开学时,乡教委研究决定临时撤并三星小学教学点,学生暂时分流到其他小学借读,学生的课桌椅在决定后也搬到了借读的学校。因学生到乡中心小学上学比较远,引起部分三星村民不满。

2004年2月10日,学生仍未报到开学,部分家长认为三星小学被撤销了,便邀约到乡政府去。一百多名村民遂分乘几辆汽车到南亨乡政府闹事,经乡干部劝解,包括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赖某戊、陈某庚在内的村民才离开,上午11时许,村民回到三星村后,又来到南亨铁矿找到铁矿负责人巫阳真,质问其有无将赔偿款交到乡政府,巫回答先付了一部分,部分村民说赔偿太低,要求铁矿停止开采,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及村民叶某壬、叶某辛等人煽动赖某戊、陈某庚等妇女砸打铁矿办公区及生活区的财物,乡干部及派出所民警接到报告后赶到现场也无法制止,铁矿工人杨树燕上前制止打砸行为,反被追打成轻伤乙级。下午2时许,被告人叶某丁来到现场与乡干部纠缠,并煽动妇女打东西。这天被毁财物损失x元。第二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丁、赖某戊及其他三星村民又陆续来到铁矿,等了半个多小时还不见乡政府领导来处理问题,而铁矿还在抽水,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丁等人就提出:问题没有解决,不准抽水。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丁及村民叶某壬等人还煽动妇女“拆了配电房去”、“妇女动手没事,抓都不抓你们妇女”。在这些人的鼓动下,被告人赖某戊、陈某庚等三星村妇女就拆开配电房木板,用石头将发电机组、仪表、开关、电线等砸毁,上述财物直接经济损失x元。

当天中午12时许,接到报警的公安干警乘二部警车来到三星村X国道边,其中一个男村民就说:将他们拦下来,不要让他们逃走。于是原打算回家的赖某戊等妇女又跑向105国道,将一部警车拦下,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丁等人也一同跑向105国道拦车,赖某戊从路边拉来一根毛竹,搬来几块大石头,村民叶某平拉来树枝等在国道上设置路障,堵塞了国道交通。后来村民越聚越多,约有200多人堵在国道上,被告人赖某戊、陈某庚及村民陈某娣等人还坐在或靠在警车的前引擎盖上,不让车开走。乡干部及公安民警疏散国道上的人群时,叶某甲、叶某丙、叶某辛、叶某壬等人就推乡干部及公安干警;当县X村民喊话,告知堵国道是违法的,有意见可以收集起来,派出代表到村部谈时,叶某甲、叶某丙、叶某壬等人就煽动说“闹大来上面更快处理”、“叫焦点访谈的来曝光”、“不要怕”、“没有代表,只能自己代表自己”,下午6时多,在县委、政府组织公、检、法、司等部门的干部、民警疏导下,闹事群众才逐渐散去,国道才疏通。

原判认定本案起因的依据有:

1、2004年9月4日(略)人民政府向赣州市政府信访局报送的《关于叶某华等赴京上访的有关情况汇报》称:南亨铁矿位于(略)三星村,1996年11月批准立项,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1999年,位于矿区范围内有9户农户的农房需要拆迁,参照县城规划区内人民大道中段的标准进行补偿。2000年6月,该县出台了龙府发[2000]X号文件,对包括非城市规划区内工矿企业的拆迁安置补偿作出明确的规定。2002年开始,因铁矿抽取地下水作业,导致周边民房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墙体裂缝,对此,南亨乡党委、政府于2002年冬与企业就民房拆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从2003年开始,按《(略)非城市X乡镇小城镇建设拆迁安置暂行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每年安置农户不少于30户。至2003年11月底止,共安置农户20户,补偿资金约75万元,2004年春节前夕,该乡又督促铁矿落实了补偿资金40万元,并在春节后实施补偿。

2、江西省地质矿产厅颁发给(略)南亨铁矿《采矿许可证》和(略)工商局颁发该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铁矿已取得合法采矿权和经营权。

3、证人叶某鑫证明,2002年6、7月份,村民就开始发现有裂缝,2003年铁矿开始赔偿受灾农户,至2003年年底赔偿安置了二十多户。除二十多户外,其他的农户出现少量的裂缝现象,并不严重,但受灾的农户在逐渐增多,至闹事前不同程度受灾的有近百户。2004年元宵节后,乡教委将三星小学的课桌运到中心小学。

4、(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3年4月7日发送的安全监督通知单内容为:三星村小学校舍建筑随时有倒塌的危险,属于一类危房,该站建议立即拆除。

4、辩护人提供的赣州电视台于2004年5月摄制的VCD片记录了,三星村小学、农田、房屋受损害的情况。

5、领条、南亨乡政府收受铁矿赔偿款的票据等证明,案发前,三星村村民的赔偿情况。

原判认定破坏生产经营的依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叶某甲、叶某丙在侦查阶段对其煽动群众砸毁铁矿生产、办公设备的行为供认不讳。

(2)叶某丁、赖某戊、陈某庚在侦查阶段对其积极砸毁铁矿生产、办公设备的行为供认不讳。

2、证人证言

(1)证人赖某某证明,2004年2月10日上午,砸配电房和拦车的有叶某丁、叶某甲、叶某丙等人,冲进铁矿毁东西的有陈某庚、赖某戊等人。2月11日,陈某庚、赖某戊等人用石头砸了配电房。

(2)证人叶某荣证明,2月10日午饭后,见叶某妻子和赖某戊等一些妇女在撞铁矿老板卧室的门,毁坏财物;叶某甲、叶某壬、叶某丙都在旁边吆喝,鼓动那些妇女继续毁坏铁矿财物。

(3)证人叶某华证明,2月10日午饭后,其在铁矿矿部,见三星村X村民砸铁矿办公室、工棚,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丁、叶某癸、叶某辛等人在现场大声煽动妇女们动手。

(4)证人陈某英证明,她就拿了根短木棍同赖某戊、谢某某、陈某庚等人拆铁矿的工棚,赖某戊拿链铲砸空调主机、电视机,陈某庚也用链铲砸空调主机,将铁矿水管砍断,还到厨房砸碗、铝锅。

(5)证人叶某某证明,2月10日村民在铁矿闹事,叶某甲对妇女说“弄掉他们东西去”,叶某丙、叶某丁等人声音也较大,还鼓动妇女去打铁矿,陈某庚、赖某戊、赖某华等妇女就砸铁矿财物。2月11日上午,叶某甲、叶某丙鼓动妇女说“武(打砸的意思),不怕”。陈某庚、赖某戊、刘某某等人用木棍捅配电房的工棚,叶某甲、叶某壬、叶某丙、叶某某、叶某丁等人持石头砸配电房。

3、(略)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月10日铁矿办公区被毁物品价格为x元;2月11日,铁矿配电房被毁物品价格为x元,合计南亨铁矿财物损失为x元。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刑事摄影照片、VCD片证明了南亨铁矿财物被毁情况。

原判认定扰乱交通秩序的依据:

1、被告人供述:

(1)叶某甲供述:其在这二天事情中,比较冲动,在闹事群众中起了带头作用。比较突出的有叶某壬、叶某辛、叶某丙等人。

(2)叶某丙供述:在这两天的事件中,其主要是煽动群众闹事,而且很积极。

2、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

(1)证人廖某、叶某某证实,叶某甲在2月10日、11日的事件中起了带头作用,特别活跃,说话很狂妄。

(2)证人钟某某证实,在105国道堵路时,叶某甲、叶某丙等人表现突出,并在群众趋于安静时煽动群众。

(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叶某丁、叶某甲、叶某某、叶某壬、叶某某、叶某丙等人煽动群众砸配电房、拦警车。

(4)证人叶某荣称,2月11日下午1时多,他来到105国道,见一百多名村民在国道,叶某甲在旁边说:“闹大了,好让上面处理”。而赖某戊等妇女坐在警车前盖上。

(5)证人叶某华证明,拦车现场更突出的有叶某辉、叶某辛、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丁等人,他们说话声音大,具有煽动性,说“等领导来,等电视台来曝光”等话。

综上,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在三星村村民砸毁南亨铁矿矿部财物、配电房及堵塞国道中起着煽动、指挥作用,属首要分子。被告人叶某丁、赖某戊、陈某庚是积极参加者。五被告人同部分村民毁损铁矿财物损失计x元,造成105国道交通堵塞六个多小时。

原审法院认为:在三星村村民出于泄愤和阻止南亨铁矿继续生产为目的,聚众砸打铁矿生产设施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丁时而编造并散布谣言煽动众人情绪,时而指挥并积极参加毁坏铁矿财物,被告人赖某戊、陈某庚则主动参加毁坏铁矿财物,在毁坏铁矿财物中起了主要作用,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煽动众多村民堵塞国道交通达6小时之久,在聚众犯罪中起了组织、指挥作用,且情节严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鉴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原因,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叶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叶某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3、被告人叶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4、被告人赖某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5、被告人陈某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被告人叶某丁、赖某戊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上诉人叶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叶某甲不是本案的策划者、组织者、指挥者,不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本案的发生是事出有因,由于铁矿的开采造成村民的财产受到损害,学生无法上课,才导致发生本案;要求宣告叶某甲无罪。

上诉人叶某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南亨铁矿是非法生产;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中,叶某丙不是聚众者,不是首要分子;要求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叶某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当自己的财产、人身权利受到南亨铁矿的不法侵害时,村民制止铁矿抽取地下水的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上诉人叶某丁没有煽动、指挥他人毁坏铁矿财物;也没有实施毁坏铁矿财物的行为;要求宣告叶某丁无罪。

上诉人赖某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赖某戊没有参与2004年2月11日砸南亨铁矿配电房,要求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陈某庚上诉称,当自己的财产、人身权利受到南亨铁矿的不法侵害时,村民制止铁矿抽取地下水的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其不是毁坏铁矿财物的积极参加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庭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南亨铁矿是否是非法生产的问题。经查,案发前,南亨铁矿具有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具有法律保护的采矿权、经营权,因此,南亨铁矿的生产不是非法生产。

2、关于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丙是否本案的煽动者、指挥者,是否系首要分子。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2004年2月11日上午,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丙,提出“问题没有解决,不准抽水;拆了配电房去、妇女动手没事,抓都不抓你们妇女。”之后,村民才砸配电房。下午3时,当县X村民喊话时,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丙煽动说“闹大来上面更快处理、叫焦点访谈的来曝光、不要怕、没有代表”。致使村民继续堵国道至下午六时。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二上诉人在聚众犯罪中起了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

3、上诉人叶某丁、赖某戊上诉称,其没有实施了毁坏铁矿财物的行为。经查,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上述行为作了如实供认,且有同案人和大量证人证言所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丁、赖某戊、陈某庚以泄愤报复为目的,煽动部分三星村村民或者积极参与砸毁南亨铁矿机器设备和生活设施,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丙还不听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劝阻,煽动部分村民堵塞国道交通,意图通过聚众扰乱活动来对有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要求,其行为已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秩序、交通秩序。五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丙还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原审人民法院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叶某甲等五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某甲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上诉人陈某庚要求改判缓刑也无依据。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为贯彻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刑法原则,对五上诉人的量刑在原判的基础上均可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4)龙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叶某丁、赖某戊、陈某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4)龙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叶某甲等五人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叶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叶某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叶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赖某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叶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上诉人叶某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五、上诉人叶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六、上诉人赖某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七、上诉人陈某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丙的刑期自2004年2月19日起至2005年8月18日止,上诉人叶某丁、赖某戊的刑期自2004年2月19日起至2005年5月18日止,上诉人陈某庚的刑期自2004年9月28日起至2005年5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某飞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李平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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