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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汉族,1963年9月7日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刘某及其代理人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左右,被告家盖房需要用土,将我的责任田上的土拉走,约定给我240元钱,拉完土后我发现被告挖的太低无法正常耕种,于是,双方商量换地耕种至今,去年冬季我发现被告在我的责任田上种有小树改变土地用途,我前往被告家多次商谈,后约定我给被告150元钱,被告将地归还给我,并把小树归我所有,后被告反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2.5分地,返还现金150元;要求被告清除2.5分地上所栽树木,并赔偿损失。

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主张返还2.5分责任田,要求我清除该责任田上所栽树木没有法律依据。2000年我因盖房用土将原告2.5分责任田上的土拉走,由于原告认为我将地挖的太低,经双方自愿协商互换耕地,该互换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至今,且我在使用过程中并未改变土地的用途,原告不能随意干涉我的自主经营权。二、原告主张返还现金150元及赔偿损失240元没有事实依据。在约定互换责任田时,我并未承诺给原告240元钱补偿,当原告发现我在责任田上种植树苗时,并未约定由原告向我支付150元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占的2.5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2、户口页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史庄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互换土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但称该份证据不显示案涉的2.5分地,说明不了事实,双方是互换的土地。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属先盖章后书写的内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盖章,证明内容部分属实,自行协商交换土地属实,但没有约定让被告种树,互换的时间大约是2002年。该份证明原告对其中的互换土地的时间有异议,但其陈述的互换土地时间起诉书所述与庭审中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自愿协商互换土地,原告李某甲将其所有的2.5分耕地与被告刘某的约2.5分耕地互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未约定互换期限,被告主张互换土地至村里调整土地时止。对此双方均未举证。之后,原、被告各自在互换的土地上耕种。2008年被告在该2.5分耕地上种植了树木,目前被告所耕种地的东西邻居均种植树或花,该块地周围土地大多数种植树或花。原告以被告种植树木改变土地用途影响邻居种植植物生长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5分责任田,清除该块地上所栽的树木。原告主张与被告协商互换土地时约定被告给原告损失240元,2011年协商换地时其给了被告150元钱,上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事实。

本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故2000年原、被告互换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改变土地用途影响邻居种植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原告认可目前被告所耕种土地的邻居及周围大部分地块均种植树木。原、被告未书面约定互换土地的期限,但双方均应维护合同的稳定性,2008年至今被告在案涉土地上种植树木,目前原告主张将树木清除,将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树木清除将土地归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50元、赔偿损失24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甲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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