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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下午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植物园东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新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汤巧玲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0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民事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及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新亮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张瑞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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